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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杰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陈苏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李杰仁,陈苏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氐星路14号。法定代表人谭春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卿勇、姜时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仁,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李广昂,男,系李杰仁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苏仪,1952年9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杰仁、陈苏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7)湘13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杰仁的损失为115341.31元,判决上诉人承担103095.16元,部分赔偿项目认定过高,与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不符,应酌情减少:1、对医疗费32108.51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医保范围外的部分;2、护理费认定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且被上诉人未经行手术治疗,住院时间过长,应予核减;3、住院医疗补助费过高,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应按每天20元计算;4、伤残补助金过高,应以其户口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酌情考虑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酌情考虑为2000元为宜;7、鉴定费12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被上诉人陈苏仪赔偿;8、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二、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不代表车辆不合格,且是否定期参加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以此认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陈苏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陈苏仪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杰仁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依据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依法依规,被上诉人虽户口在农村,但提供了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等,符合城镇赔偿条件,应按居民标准赔偿并计算误工费,住院时间则是由医院根据伤情确定,一审判决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陈苏仪答辩称,上诉人称我的车子没有年检应当承担责任,但我的车子是新车子,然后在上诉人处买了保险;我在办理行驶证年检期间就发生了本案冲突,但是当时交通部门给我的车子进行了鉴定,车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行驶证年检也完成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杰仁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77671.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苏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31301003752)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的湘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扶青路西幅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娄星区公安分局长青派出所地段的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缺口处,以每小时15~17公里的速度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李杰仁驾驶的王力牌电动车搭乘刘爱金沿扶青路东幅机动车道的中间车道由南往北以每小时13~15公里的速度行驶过来,在电动车的行驶路面上,转弯小客车的右前角与电动车左侧位置发生碰撞,尔后,电动车连车带人摔倒在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杰仁和案外人刘爱金两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陈苏仪驾驶的湘K×××××车进行车辆技术检验,该中心出具了娄星司鉴[2016]技鉴字第379号道路交通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湘K×××××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等系统,安全技术性能有效;肇事前行驶速度介于15~17Km/h之间。2016年9月5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娄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苏仪驾驶小客车在事故地段掉头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第二款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李杰仁驾驶电动车搭乘刘爱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项,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陈苏仪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明显大于原告李杰仁,被告陈苏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杰仁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爱金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李杰仁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共用去医药费32447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娄湘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杰仁之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3、二0一六十二月八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六年十二月九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贰仟元使用。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建议营养期限贰个月。湘K×××××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苏仪,该车在被告财保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经查,原告李杰仁于2016年1月1日开始在娄底市美乐瑞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火车站上水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且原告李杰仁与其儿子李广昂长期居住在娄底城区。原告李杰仁的合理损失有:1、治疗费32108.51元;2、误工费6300元;3、护理费13572元(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116元/天×117天);4、残疾赔偿金46140.8元(28838元/年×16年×10%);5、后续治疗费2000元;6、住院生活补偿费7020元(60元/天×117天);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项损失合计115341.31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陈苏仪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杰仁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应定期参加年检,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会增加保险风险,保险条款将此作为保险责任免除事由有其合理性,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年检不代表车辆不合格,且是否定期参加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关系,保险公司不能就此免除保险责任。因此对该免责条款应作限缩适用,即因车辆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才能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苏仪驾驶小客车在事故地段掉头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且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合格,故被告财保娄底分公司认为被告陈苏仪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湘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李杰仁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苏仪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娄底分公司对被告陈苏仪应赔偿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李杰仁的合理损失115341.31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8201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2012.8元);被告财保娄底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5%,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杰仁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321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杰仁的合理损失115341.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2012.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082.36元,合计103095.16元,由被告陈苏仪赔偿2247.60元,扣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陈苏仪已垫付的17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尚应支付93095.16元(原告李杰仁得78342.76元,被告陈苏仪得14752.40元);二、驳回原告李杰仁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杰仁负担180元,被告陈苏仪负担42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案涉事故系由陈苏仪驾驶投保车辆在事故地段掉头,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而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送检,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等系统安全技术性能均有效,且根据现在的车辆检验情况,车辆管理部门并未收回该证,而是加注了检验章并标注了检验有效期,因此,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的危险并没有比正常驾驶时的危险增加,出险几率并未增高,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费用过高问题,一审法院释明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享有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后,上诉人并未提出申请,放弃了该一权利,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结合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等认定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证明等依据作出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提出应以其户口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请求酌情考虑,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予以了酌情确定,并对非医保用药酌情予以了扣除,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变更。对于其提出的鉴定费用12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因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陈苏仪应负担2247.6元的赔偿责任,已超过鉴定费用的数额,在鉴定费用并未确定由上诉人负担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