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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美林、陈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美林,陈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847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璋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美林,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陈建春,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美林、陈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璋鸿、被告陈美林、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美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043.33元,本息合计113043.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陈建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美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个月,月利率10.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建春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书,约定被告陈建春对被告陈美林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陈美林利息清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陈美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043.33元,本息合计113043.33元。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被告陈美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暂时经济困难,请求原告予以减免部分利息。被告陈建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陈美林经济困难,请求原告予以减免利息。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美林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信用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美林提供了借款,被告陈美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建春作为担保人,愿为被告陈美林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陈美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美林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陈建春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043.33元,本息合计113043.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陈建春对被告陈美林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043.33元,本息合计113043.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建春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美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陈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谌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