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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国军、邢承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军,邢承正,李文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军,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承正,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鹏,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被上诉人李文鹏姐姐。上诉人刘国军因与被上诉人邢承正、李文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被上诉人李文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国军上诉请求:1.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增加赔偿2万元,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采纳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错误。1.对于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错误及认定标准偏低,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二位被上诉人车辆买卖行为成立显然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文鹏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性、不真实性,显然是二位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串通。另外该肇事车辆在强制险缺失状况下的任何民事行为,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李文鹏)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李文鹏辩称,对一审判决数额没有意见。二被上诉人没有恶意串通,二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邢承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刘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计14475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邢承正驾驶冀J×××××小轿车(登记车主:李文鹏)沿海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泊路京铁快运门口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国军相撞,致原告刘国军受伤住进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承正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邢承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军无责任。原告刘国军住院45天,共计花医药费36275.7元。出院后原告刘国军所受之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180-210天,营养期限90-120天,护理期60-9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2000元。护理人员刘建卫月工资3798元,因护理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20日停发工资。另查明: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李文鹏,但该车辆于2014年5月9日已卖于被告邢承正,该车辆被告邢承正实际控制并使用。同时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邢承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邢承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现确认原告刘国军的损失为:医药费36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50元乘以44天等于2200元)元、误工费6620.9[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除以360天乘以(44天加上定残日前一天190天等于234天)等于6620.9元]元,护理费17070元【护理人员刘建卫月工资3798元除以30天乘以(45天加80天)等于15825元加护理人员刘健广44天乘以(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除以360天)等于1245元,合计17070元】,营养费3300(30元乘以110天等于3300元)元,残疾赔偿金40744(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210.6元。该事故肇事车辆冀J×××××号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李文鹏,但已转让给被告邢承正,且被告邢承正并实际控制和使用,故被告李文鹏在该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承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军医药费36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620.9、护理费1707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19210.6元;二、驳回原告刘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邢承正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称本案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种植业标准计算(提交本人户口本加以证明)、刘建广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沧州地区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12000元,但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1000元交通费。被上诉人李文鹏质证称,对上诉人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各赔偿数额认可一审判决。另,上诉人称案涉购车协议不真实,被上诉人李文鹏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车已经转让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未对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一审法院对其他案件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受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刘建广护理费的计算分别按照每天50元和30元以及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并将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均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上述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错误及认定标准偏低,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邢承正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案涉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既已从被上诉人李文鹏处购买,只是因为车辆价值较低而未办理过户手续,一审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判令由被上诉人邢承正在本案对上诉人刘国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恶意串通,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事实,对此并未提出充足的理由予以支持,本院对于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转移以是否交付为标准,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法律后果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物权的转移。机动车的所有权在交付后属于受让人,那么该受让人即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本案中,被上诉人邢承正实际占有并控制了案涉车辆,其作为车辆买卖的受让人即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而作为车辆买卖出让人的被上诉人李文鹏并非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上诉人以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由主张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