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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宝元与杜均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元,杜均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883号原告:杨宝元,男,侗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杜均黄,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杨宝元诉被告杜均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均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400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0.9%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1040元(约定的1%),三项合计1288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元,并于2015年10月7日立下借据承认借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全部款项。因被告不守承诺,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杜均黄不作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我借到10400元的凭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送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均于深圳市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由于工作上的合作关系,被告应该向其支付10400元费用,由于被告一时无钱支付,经催促,被告要求原告将该款借给其使用,被告于是向原告立下《借据》。该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杨宝元人民币10400元(壹万零肆佰元整),约定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百分之一的比例作为滞纳金处罚。以上内容由出借人书写,本人已阅并认可,背面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杜均黄2015年10月7日”。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被告不提出任何异议及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立下借据借款,后因被告无法归还而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不持异议,也不提出相反证据否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民事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后,仍未将钱归还给原告,是不守信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双方为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则按百分之一的比例作为滞纳金处罚”,故认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只是约定最高逾期违约金为104元(10400元×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0月10日)至判决之日,逾期违约金已超过10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均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宝元归还借款104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元,由被告杜均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诗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