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培稼、聂运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培稼,聂运谷,彭坤,宋喜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637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行职工。被告彭培稼,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聂运谷(被告彭培稼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地址同上。被告彭坤,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宋喜朵(被告彭坤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地址同上。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彭培稼、聂运谷、彭坤、宋喜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光志、聂合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培稼、聂运谷、彭坤、宋喜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彭培稼、聂运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27354元和后段利息;2、被告彭坤、宋喜朵对被告彭培稼、聂运谷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彭培稼、聂运谷、彭坤、宋喜朵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培稼、聂运谷、彭坤、宋喜朵未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培稼、聂运谷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用于包工程,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25‰,约定2015年8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培稼、聂运谷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29日。该贷款由被告彭坤、宋喜朵提供保证,被告彭坤、宋喜朵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被告彭培稼、聂运谷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354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彭培稼、聂运谷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彭坤、宋喜朵是否应当对被告彭培稼、聂运谷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梓门信用社与被告彭培稼、聂运谷所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彭培稼、聂运谷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彭培稼、聂运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培稼、聂运谷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现被告彭培稼、聂运谷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彭坤、宋喜朵的保证期限没有超过该贷款到期后二年,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彭培稼、聂运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354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彭坤、宋喜朵对被告彭培稼、聂运谷结欠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坤、宋喜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培稼、聂运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彭培稼、聂运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周光志人民陪审员 聂合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