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汤袁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7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袁军,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袁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袁军于2017年3月27日17时许在华中科技大学东九楼D412室,盗窃被害人沈某现金200余元;于2017年4月7日17时许在华中科技大学东九楼D402室,盗窃被害人谭某的苹果牌IPHONES6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500元);于2017年4月24日12时许在华中科技大学东九楼D412室,盗窃被害人杜某的现金50余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汤袁军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袁军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多次盗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袁军三个月以上拘役至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至三千元。被告人汤袁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袁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袁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袁军退赔被害人沈奕欣、谭心玥、杜明静共计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