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高水,黄明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09032261C。法定代表人:黄小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96695820060。法定代表人:张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杜高水,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犍为县,被执行人:黄明才,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本院执行(2013)乐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杜高水、黄明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95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杜高水、黄明才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其财产。本院共扣划了新生煤矿的以奖代补金600万元,扣收执行费67200元后剩余593、28万元,支付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96.76万元,支付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6.52万元。对本案剩余未执行的债权,需等待沐川县政府以奖代补金的拨付,且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杜高水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杜高水、黄明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仲 权审 判 员 王 永 海代理审判员 刘 永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玛赫达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