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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其与李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李龙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575号原告:陈其,男。被告:李龙平,男。原告陈其与被告李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龙平偿还陈其货款50500元;2.诉讼费由李龙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李龙平和陈其之间有鞭炮生意往来。经结算,李龙平尚欠陈其鞭炮原材料款505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陈其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陈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龙平未作答辩。陈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该欠条有李龙平签名,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李龙平经营的鸿峰烟花炮竹厂陆续从陈其处购买烟花炮竹原材料。2014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李龙平向陈其出具内容为拖欠60500元的欠条一张。后李龙平支付10000元货款便不再支付余下货款,陈其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其为李龙平经营的永兴县鸿峰烟花炮竹厂提供原材料。经结算,李龙平向陈其欠条,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其持李龙平出具的欠条要求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龙平支付10000元货款后不再支付,因此,李龙平仍应支付陈其50500元货款。李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其货款5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财产保全费525元,共计1056元,由李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志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承强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陈其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李龙平拖欠陈其鞭炮材料款50500元;二、刘向东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3: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