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福香、谢兼寿等与钟海平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香,谢兼寿,王梅香,谢建平,谢观石,谢观香,钟海平,刘长秀,钟人财,谢凤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263号原告:刘福香,女,193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谢兼寿,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王梅香,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谢建平,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谢观石,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原告:谢观香,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481873。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海平,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刘长秀,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钟人财,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谢凤连,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兴,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910170074。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福香、谢兼寿、王梅香、谢建平、谢观石、谢观香与被告钟海平、刘长秀、钟人财、谢凤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香、谢建平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被告钟海平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海平、刘长秀、钟人财、谢凤连立即将“老秧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刘福香、谢兼寿、王梅香、谢建平、谢观石、谢观香,并清除其已堆放的泥土和种植的林木、蔬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海平、刘长秀、钟人财、谢凤连立即向原告刘福香、谢兼寿、王梅香、谢建平、谢观石、谢观香赔偿财产损失合计100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海平、刘长秀、钟人财、谢凤连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六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四被告亦系同一家庭成员。六原告、四被告同属兴国县樟木乡樟木村,但分属中园组、新园组等不同村民小组,双方亦系亲戚关系。2006年9月4日,中园组与六原告订立《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编号:220308007),同时兴国县人民政府向六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兴农地承包权(2006)第033212号】,确认六原告承包经营“老秧田”地块(以下简称该地块)。该地块面积0.2亩,质量等级:一级,地类:水田,属基本农田,四至东:山坡西:路南:本友田北:本符田,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农业用途。该地块毗邻四被告房屋。2012年,因四被告欲拆除老房建造新房,遂被告钟海平、刘长秀与原告谢兼寿、王梅香协商,请求临时借用该地块堆放挖地基产生的泥土。经协商,原告谢兼寿、王梅香同意将该地块临时借给四被告建房使用,但同时明确表示,如自己要建房,则四被告必须立即返还该地块,被告钟海平、刘长秀亦表示同意。而作为补偿,被告钟海平、刘长秀将其承包经营的与该地块面积相当的“蛇形”地块临时给原告谢兼寿、王梅香耕种。随后,四被告开始建房,并将挖地基产生的泥土堆放在部分该地块上。四被告新房建成后,原告谢兼寿、王梅香便要求四被告返还该地块,但四被告竟然拒绝,其竟谎称,双方已对该地块与“蛇形”地块进行了互换,令原告谢兼寿、王梅香极其气愤。之后,原告谢兼寿、王梅香多次要求四被告返还该地块,但均遭拒绝,因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且原告谢兼寿、王梅香还多次向当地村委员、乡政府主张权利,而当地村委会、乡政府亦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均未果,故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方可解决。六原告认为,首先,二原告谢兼寿、王梅香只是将该地块临时借给四被告建房使用,根本不是互换,且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属六原告共同共有,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二原告谢兼寿、王梅香不得擅自处分而借给他人使用;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而六原告、四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即无论如何,法律亦禁止双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况且,该地块系基本农田,依法不得改变农业用途,亦不得种植林木,而四被告临时借用该地块的目的系建房使用,之后又侵占该地块变为房屋余坪和种植林木,明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四被告主张已对该地块进行互换,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是根本不成立的。而六原告系“老秧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四被告的侵占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六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造成了六原告一定的财产损失,故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六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六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适格;2、《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留复印件存卷,原件退回),以证明①六原告承包经营“老秧田”地块的事实②“老秧田”地块系基本农田及面积、四至、承包期限等承包土地基本信息情况;3、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现场调查视频光盘1份、现场拍摄诉争土地概貌照片17张、兴国县公安局樟木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6份,以证明①原告谢兼寿、王梅香只是将“老秧田”地块临时借给四被告建房使用,而并非互换的事实②四被告之前在“老秧田”地块堆放建房所产生的泥土,现今侵占该地块部分用于变为房屋余坪和部分用于种植树木的事实③证明“老秧田”地块紧邻老“樟青公路”旁边,而“蛇形”地块距离老“樟青公路”约600米左右的事实;4、兴国县樟木乡樟木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①证明原告王梅香多次强烈向当地村委会、乡政府主张“老秧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②原告谢兼寿、王梅香将“老秧田”地块临时借给四被告使用的行为并未经当地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事实;5、兴国县公安局樟木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表打印件4份,以证明六原告、四被告分属不同村民小组的事实。四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属同一村集体成员。2012年被告响应政府号召需要将房屋拆旧建新,考虑到房屋建成后的通行及活动空间问题,被告试着与原告协商土地互换。原告得知被告的要求后,就提出要被告用二担水田进行互换。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互换成功。互换成功后,原告开始在互换的土地上耕作,2012年6月,被告开始建房,2013年6月竣工。2014年农村土地开始确权,此时,正值原告因与被告亲戚关系不大和谐,原告便向村委会提出要将互换给被告的土地确权给原告。而乡、村均知道原告与被告土地互换的事实,因此拒绝了原告不合理的要求。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土地是借用而不是互换,只是原告的说辞。因为,如是土地借用,就不存在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中耕作多年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没有取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但是被告建房并不是一朝一日能完成的,为何,在土地确权前没有人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能够达到土地互换及原告同意互换的证明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在土地互换流转中,并没有禁止本集体以外的人进行土地流转,也没有明确规定,采取土地流转方式的,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土地流转无效。再者,发包方是指村委会还是指村小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按《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知识问答》笫24答:由村集体备案之解答,被告认为,村委会才是发包方,原告与被告属同一村委会中人,自然也是本集体成员。三、2015年,兴国县人民政府已对全县土地家庭承包户,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主张本案涉案土地系其合法承包,应当向法庭提交2015年兴国县人民政府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如果原告不提交或者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没有登记,那么,对本案涉案土地的物权,原告就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四、被告的房屋是拆旧建新,拆旧建新符合当前政策,因此被告的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而原告互换给被告的旱地,有五分之二的面积已经用于房屋的余坪和通行。房屋余坪是房屋安全的保障和居住人员的生产、生活所需。因此,返还经营权给原告,已无法履行。另外,如果强制返还,必将对被告的生产、生活以及财产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土地互换是铁的事实,原告无论用何种借口也否定不了。土地互换是法律规定的土地流转形式,虽然互换只是口头而不是书面。但口头互换,只要双方实际上履行了互换,且经过多年,互换效力应当有效。二、原告用旱地换得被告同面积的水田,众所周知,水田比旱地的性价比要高得多。因此,原告在土地互换中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三、被告拆旧建新的房屋已经建成且使用多年,房屋的安全及通行、通风、采光、排水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未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4份,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刘爵财等九人证明1份、樟木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①土地互换的事实际②2014年土地确权前,原告对土地互换无异议,异议在土地确权时提出③2015年土地确权时,原告没有取得互换土地经营权,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3、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知识问答1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以证明①土地经营权证是家庭承包土地的合法凭证,本案涉案土地,原告无经营权②土地互换时没有书面协议并不导致土地互换无效③以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以新的证书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福香系原告谢兼寿之母,原告谢兼寿、王梅香系夫妻关系,原告谢观石、谢建平、谢观香系原告谢兼寿、王梅香子女,原告刘福香、谢兼寿、王梅香、谢建平、谢观石为同一家庭成员,属兴国县樟木乡樟木村中园(元)组村民;原告谢观石、谢观香系城镇居民。被告钟人财、谢凤秀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海平系被告钟人财、谢凤秀之子,被告钟海平、刘长秀系夫妻关系,四被告为同一家庭成员,属兴国县樟木乡樟木村新园组村民。2006年9月4日,原告刘福香之夫谢本遧为户主,代表六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樟木乡樟木村中元组签订《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20308007),承包了本组“月坑上塅”0.6亩、“老秧田”0.2亩等十处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同日,兴国县人民政府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兴农地承包权(2006)第033212号],该证登记:“老秧田”1丘,面积0.2亩,一级水田,是基本农田,四至为“东:山坡西:路南:本友田北本符田”。“老秧田”0.2亩土地即在被告房屋坎下。2012年间,被告为建房便利,即与部分原告协商,其用家庭承包本组地名叫“蛇形水口”0.4亩农田,驳换其房屋坎下原告家承包的“老秧田”0.2亩水田,用于堆放建房过程中的建筑泥土。双方在未征得本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情况下,即达成口头驳换协议,其他原告亦未提出反对意见。驳换后,原告于当年在“蛇形水口”0.4亩土地上耕种收获至2013年,2014年起原告未再耕种“蛇形水口”0.4亩土地,该土地荒芜至今。而被告家驳换原告家“老秧田”0.2亩水田后,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该水田上全部堆放建筑泥土,增高地势,并占用部分土地面积用作房屋余坪、通行通道和栽种树木,部分面积则平整泥土后栽种了蔬菜作物。原告在被告实施改变土地属性时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有关部门反映。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两家因其他原因产生矛盾,原告遂主张要求收回驳换的“老秧田”0.2亩土地,并于当年年底起至2015年当地新一轮土地确权登记时,曾多次向乡、村反映,要求按2006年所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登记。由于原、被告对“老秧田”0.2亩水田各持己见,该宗地块因存有纠纷,在2015年新一轮土地确权登记时,原、被告二家均未被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登记该地块之承包经营权证。本案纠纷经乡、村干部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老秧田”0.2亩水田系原告谢兼寿、王梅香将该地块临时借给四被告建房使用,并已明确表示,如自己要建房,则四被告必须立即返还该地块,被告钟海平、刘长秀已明确表示同意。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原告已实际对所换被告“蛇形水口”0.4亩土地进行了耕种二年。因此,应认定被告用其家庭承包本组“蛇形水口”0.4亩土地与原告家庭承包本组“老秧田”0.2亩水田进行了私下驳换,该驳换行为未经樟木乡樟木村新园村民小组和中园(元)村民小组之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亦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登记。2、被告主张其承包的农村土地发包单位是樟木村民委员会。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承包的土地发包单位应是樟木村民委员会,而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所有权系其本组即樟木村新园组集体所有,这是公认的事实,发包方的主体应是樟木村新园组。本院认为,原告谢观石、谢观香系城镇居民,二人已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人是本案不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原告谢观石、谢观香的起诉。原告刘福香、谢兼寿、王梅香、谢建平与四被告分属不同的村民小组,且二个村民小组是独立的经济组织,各组发包给本组村民经营的土地,所有权均系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被告为了不同目的和利益,擅自将各自承包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进行不等量驳换,双方的驳换行为侵害了各自村民小组集体利益;而原告明知被告驳换其土地用于非农用途,将改变原土地属性,且在被告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下,擅自在“老秧田”0.2亩水田上实施填土作业时,并未提出异议和制止,被告的行为改变了该块土地的农业用途性质,违反了法律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间有关“老秧田”0.2亩土地与“蛇形水口”0.4亩土地的驳换协议无效,四被告应将“老秧田”0.2亩土地之现状返还给原告刘福香、谢兼寿、王梅香、谢建平。鉴于原告明知被告驳换其土地用于非农用途,导致复耕有一定的困难,且原告于土地驳换后已实际耕种了属被告家庭承包的“蛇形水口”0.4亩土地有二年之久,后因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反悔,原、被告均应对驳换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先行同意驳换,导致被告后实施了改变土地属性的填土作业等,现该土地上所栽种的苗木和固定设施,由四被告自行负责清理,损失自负;在该地返还给原告后所产生的清理泥土等复耕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损失的具体内容和组成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福香、谢兼寿、王梅香、谢建平要求被告钟海平、刘长秀、钟人财、谢凤连返还“老秧田”0.2亩土地,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由原告自行负责返耕,返耕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海平、刘长秀、钟人财、谢凤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现状返还原告刘福香、谢兼寿、王梅香、谢建平于樟木乡樟木村中园组地名叫“老秧田”土地0.2亩,现该土地上所栽种的苗木和固定设施,由四被告自行清理,损失自负,今后清理该地泥土所产生的复耕费用等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刘福香、谢兼寿、王梅香、谢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福香、谢兼寿、王梅香、谢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