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永柱诉李连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柱,李连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219号原告:胡永柱,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被告:李连博。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胡金泽,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光华路南27号诚信办公楼门市。负责人:柳景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颖,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住大石桥市,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益军,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营口市,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职工。原告胡永柱与被告李连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柱、被告李连博、委托代理人胡金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修车费、评估费、拆车费、拖车费、大修厂的寄存费,共计7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6时50分,李连博驾驶车牌号为辽HFRX**号微型货车,沿爱大线行驶至爱大线盖州市东城门屯村北道口处时,与胡永柱驾驶的车牌号为辽HFZX**号微型货车碰撞,致胡永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永柱无责任,被告李连博负全责。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腰部外伤、右踝外伤,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7534.25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故原告认为基于该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余额再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连博辩称,被告事故车俩辽HFR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保险,含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我车在保险期间内,结合原告损失情况,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赔偿。因原告已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如鉴定的车损高于保险公司定损额,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求18223.25元数额过高,同意赔付医药费6847.56元,车损应按该车出险时二手车市场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赔付,本案的诉讼费、复印费及鉴定费等行政性费用不同意给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6时50分,李连博驾驶车牌号为辽HFRX**号微型货车,沿爱大线行驶至爱大线盖州市东城门屯村北道口处时,与胡永柱驾驶的车牌号为辽HFZX**号微型货车碰撞,致胡永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连博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永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外伤、右踝外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25天,花医疗费7534.25元。原告胡永柱住东城办事处西白果庄社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85.28元×55天=4690.4元,护理费101.72元×25天=2543元,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交通费考虑500元。总计16517.65元。经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车辆的损失修复费为29695元。原告损失应为46212.65元。被告李连博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2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全部过错,造成原告胡永柱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故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辽HFRX**号微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胡永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胡永柱诉请被告李连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46212.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12.65元。二、鉴定费5020元由被告李连博承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李连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宪伟审 判 员 刘 巍人民陪审员 肖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温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