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申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汪和忠与青海智达人才交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和忠,青海智达人才交流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1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和忠,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智达人才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66号五楼。法定代表人:窦迎春,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柴达木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黄斌,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汪和忠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智达人才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和忠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在无法补缴的情况下,造成申请人在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是无需证据证明的事实。申请人诉求的经济赔偿数额远不及实际退休时应得到的赔偿待遇和经济价值,原判认定申请人没有发生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案由及诉讼对象认识错误,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亦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故征缴、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智达公司作为汪和忠的劳务派遣单位为汪和忠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其法定义务,在智达公司未履行此项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汪和忠主张的损失为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归于保险基金,不能作为汪和忠损失的依据,也不应由汪和忠直接取得,且汪和忠对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不能举证证明。现汪和忠已参加青海省××县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农合医疗保险,在汪和忠无证据证实因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了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其要求智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和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祝文甲审判员 张语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人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