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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丁正举、张全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丁正举,张全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北城仓储物流中心办公楼。负责人:XX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正举,男,生于1963年8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勋,男,生于1966年10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正举、张全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6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陕0726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丁正举、张全勋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宁强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540号认定书载明:“张全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准驾的车型与驾驶的车辆不符,应当属于无证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费用的义务,故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仅承担医疗费垫付的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丁正举、张全勋均无答辩。丁正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45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13时许,原告丁正举乘坐由徐永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燕子砭街向燕子砭镇中坝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强县阳青路23KM+500M处时与被告张全勋驾驶的川X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丁正举和许永明受伤。后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永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全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正举无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810.42元,被告张全勋垫付994.03元,共计2804.45元。另查明,许永明无证驾驶未上户二轮摩托车。被告张全勋驾驶的川X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系杨天志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全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川X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全勋承担30%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804.45元(含被告张全勋垫付994.03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27天,每天按90元计算,共计2430元。3.护理费:住院16天,每天按70元计算,共计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8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共计320元。6.交通费:原告支出305元,其中包含被告张全勋垫付的2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459.4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许永明、丁正举两人受伤,许永明另案起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赔偿分别按两人费用占两人费用总额的比例赔偿,故本案原告丁正举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646.4元,在残赔项下赔偿385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4501.4元。超出交强险外2958.05元由被告张全勋赔偿30%即887.4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正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501.40元;二、由被告张全勋赔偿原告丁正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87.42元;三、由原告丁正举返还被告张全勋垫付款1194.03元。(以上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丁正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张全勋承担30元,原告丁正举承担7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关于张全勋准驾的车型与驾驶的车辆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车辆,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仵瑞梅审判员  曹汉民审判员  赵明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