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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法龙与李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龙,李云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928号原告:刘法龙,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杜清波,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6日,住邓州市,(系刘法龙妻子,特别授权)。被告:李云亮,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9日,住邓州市,(缺席)。原告刘法龙诉被告李云亮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龙及委托代理人杜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亮经本院依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法龙诉称:原告于2012年将自己的房产卖于被告李云亮,但当时房款没有给完,故于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显示被告还有11万元的买房款没有给原告,后于2016年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至今被告还有9万元房款没有还清,经多次追要,被告推脱不予支付下欠房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云亮偿还欠原告刘法龙的买房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法龙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凭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出具凭条,欠原告11万元买房款的事实。被告李云亮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电话联系李云亮,其承认欠原告买房款的事实,并愿意偿还欠原告的买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身份证,系国家机关单位出具,予以采信;2015年6月9日的凭条中有被告李云亮的签字,故被告李云亮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索光菊介绍于2012年将自己的房产卖于被告李云亮,但当时房款没有付完,故于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载明:今欠刘法龙买房款11万元(壹拾壹万元)。后于2016年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没有出具条据,至今被告还有9万元房款没有还清,经多次追要,被告推脱不予支付下欠房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云亮偿还欠原告刘法龙的买房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云亮亲笔出具凭条表明欠原告刘法龙买房款11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李云亮于2016年向原告还款2万元,故现原告刘法龙要求被告李云亮依法偿还下欠9万元的买房款,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法龙要求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依照年利率6%计算。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刘法龙的买房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云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闻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鲁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