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熊春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陈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芳,陈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3369号原告熊春芳,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海明恒远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陈玉峰,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熊春芳与被告陈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熊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春芳诉称:2016年10月29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西口,由被告驾驶小客车牌为×××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西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报废,原告受伤。送首都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经医院检查结果为:头部颅脑外神经损伤。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1800元、误工费21920元、医药费13408元、交通费157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伤费5000元,共计477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峰、保险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西口,陈玉峰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使,熊春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熊春芳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玉峰负全部责任,熊春芳负无责任。另查,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3月14日,熊春芳陆续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2016年10月29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为熊春芳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休息叁天”。2016年10月31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为熊春芳出具病休证明书一份,载明:“休壹周”。2016年11月7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为熊春芳出具病休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两周”。2016年11月21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为熊春芳出具病休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两周”。2016年12月2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为熊春芳出具病休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两周”。2016年12月16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为熊春芳出具病休证明书一份,载明:“建休壹周”。2016年12月22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为熊春芳出具病休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两周”。2017年1月4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为熊春芳出具病休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两周”。2017年1月17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为熊春芳出具病休证明书一份,载明:“建休贰周”。2017年2月4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为熊春芳出具病休证明书一份,载明:“休壹周”。2017年2月10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为熊春芳出具病休证明书一份,载明:“休息壹周”。2017年2月17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为熊春芳出具病休证明书一份,载明:“休壹周”。2017年2月27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为熊春芳出具病休证明书一份,载明:“休壹周”。2017年3月6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为熊春芳出具病休证明书一份,载明:“建休壹天”。2017年3月7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为熊春芳出具病休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壹周”。2017年3月14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为熊春芳出具病休证明书一份,载明:“休壹周”。2016年12月25日,北京海明恒远商贸有限公司为熊春芳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熊春芳女士,身份证号码为×××,系我单位工作人员,自2016年9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从事仓库工作,担任库管员职务,该员工月收入为4800元。特此证明。本单位保证上述证明真实、有效。”再查,车牌号为×××小客车事故发生时系由陈玉峰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熊春芳的合理损失为:电动车损失1000元、误工费21920元、医药费1340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7328元。上述事实,有收入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病休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玉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玉峰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陈玉峰驾驶上述车辆与熊春芳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春芳受伤、电动车受损,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熊春芳的合理损失。对于熊春芳主张的误工费、医药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熊春芳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考虑车辆购买时间及折旧等因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熊春芳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应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熊春芳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熊春芳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熊春芳主张的精神损伤费,熊春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春芳医药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春芳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春芳电动车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春芳医药费人民币三千四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熊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六元,由原告熊春芳负担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玉峰负担三百八十八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冬雪-6--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