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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河围与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围,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闽,陈先燕,刘群华,陈金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5民初840号原告张河围,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董云州,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3607201110511163。被告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龙工北大道。法定代表人刘飞凤,经理。被告曾闽,男,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宁都县。被告陈先燕(曾用名陈佳庆),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刘群华,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陈金荣,男,1962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住石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河围与被告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闽、陈先燕、刘群华、陈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日以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解决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纠纷,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河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河围负担。审 判 长  温从勤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