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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某县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某县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32执13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某县某村村民,住该村。被执行人某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某县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矿长。本院在执行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16)92号裁决书所确认的刘某某与某县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执行补偿款36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同日向被执行人某县某公司送达了(2017)陕0632执132号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执行材料,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案款36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案件执行费44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3日缴来案件款36000,执行费440元,同日申请人已领取,并自愿放弃迟延利息,现该案已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16)92号裁决书中第二条刘某某经济补偿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延伦审 判 员  张梅英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寇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