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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开勇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开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356号罪犯孙开勇,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吴刑二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开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以(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3月20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11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孙开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孙开勇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孙开勇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开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扬飞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