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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朝军与杭州花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军,杭州花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766号原告:孙朝军,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杭州花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80号华荣时代广场808室。法定代表人:赵均勇。原告孙朝军诉被告杭州花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花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退还已付加盟费5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为原告提供淘宝店铺相关产品的推广服务,网店装修及运营、物流配送服务和指导达成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商谈,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加盟服务费5800元,被告口头承诺将合同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次日原告依约转账支付了加盟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合作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其工作人员也拒绝接听电话,导致原告的店铺无法经营,损失惨重。2017年1月6日,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亲自来到被告经营场所,得知被告已经搬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杭州花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合同模版、微信聊天截图、被告确认收款截图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为原告提供淘宝店铺相关产品的推广服务,网店装修及运营、物流配送服务和指导等进行商谈,被告给原告提供了合同范本。次日,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加盟服务费5800元,在被告员工指导下认证了网店。被告口头承诺将合同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但之后一直未将盖章的合同邮寄给原告。此后被告也一直未提供相关的服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7年1月6日,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来到被告经营场所,获知被告已经搬离。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垫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相关的网店服务进行商谈,被告给原告提供了格式化合同,合同中详细记载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帮助下认证了自己经营的网店,并将加盟费支付给了被告,故双方已事实上缔结了服务合同关系。然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服务,并且搬离公司,让原告无法与其联系,符合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原因,原告垫付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朝军与被告杭州花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花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朝军加盟费5800元;三、被告杭州花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朝军公告费650元;四、驳回原告孙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孙朝军负担32元,被告杭州花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