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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闫计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计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计良,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文盲,务工,住鹿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1月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590号起��书指控被告人闫计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计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闫计良伙同他人驾车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104国道旁的永嘉县瓯北微型减速机厂,撬门进入厂房,窃取电机线圈170余台(型号160/95,1.5KW/三相380v)。经估价,被盗电机线圈价值人民币430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计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1、徐某、谢某、林某2、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照片、瓯北微型减速机厂被盗物品统计表、营业执照、发货单、出库单、价格认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闫计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计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计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计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计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闫计良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3010元,返还被害单位永嘉县瓯北微型减速机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 琼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