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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燕与张跃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张跃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3294号原告:张燕,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张跃辉,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燕与被告张跃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跃辉返还原告张燕货款512元;2.被告张跃辉、淘宝公司赔偿原告张燕十倍货款赔偿金5120元;3.诉讼费由被告张跃辉、淘宝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燕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张燕据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使用淘宝账号“美林达77762419”(真实姓名:张燕)于2016年6月27日在被告(淘宝账户:啊尼吖三呦,真实姓名:张跃辉)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处购买了20包“日本进口零食休闲糖果悠哈UHA味觉糖”,支付价款256元,订单号:2020149291654623。于2016年7月3日又购买20包“日本进口零食休闲糖果悠哈UHA味觉糖”,支付价款:256元,订单号:2041304026594623。收货后发现商品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无法得知食品真实货源情况,食品质量安全无法保证。而且被告张跃辉也无法提供进口食品合格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张跃辉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张跃辉书面答辩称:1.其在不知情情况下出售无中文标签的商品,诚信经营。详情介绍中有说明无中文标签的商品图片,该商品是日本采购回来的,故无中文标签,无质量问题。2.经朋友介绍,该买家在淘宝上多家购买后要求赔偿,其小本经营,买家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后要求退一赔十,其无法承担。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淘宝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2.淘宝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淘宝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消保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诉前张燕以没有中文标签为由提起仅退款申请,小二介入处理,因涉案商品是进口商品,卖家未进行有效举证,故支持买家,维权成立。可见,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燕、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跃辉未到庭,对原告张燕、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淘宝公司对张燕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原告张燕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张燕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支付宝账号资料打印件、证据4交易详情打印件、证据5交易快照打印件、证据6售后服务打印件、经当庭上网查验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实物,与网上交易快照所展示商品一致,证据3快递底单,与交易详情中物流快递单号对应一致,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与被告张跃辉提交的相应材料能相互对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复印件,证据3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联系方式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张跃辉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交易双方的聊天记录、买家信息、退款记录、商品详情介绍、日本超市小票、原告的多家购买起诉记录等材料(复印件)。原告张燕对双方的聊天记录、买家信息、退款记录、商品详情介绍等无异议,该些材料也与原告提交的相关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案件相关事实。原告对被告张跃辉提供的日本超市小票、原告的多家购买起诉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两份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评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账户“美林达77762419”由原告张燕实名注册,卖家昵称为“啊尼吖三哟”的淘宝店铺由被告张跃辉注册经营。2016年6月27日,张燕使用淘宝账户“美林达77762419”向卖家昵称为“啊尼吖三哟”的淘宝店铺购买“日本进口零食休闲糖果悠哈UHA味觉糖果汁软糖新品4口味可选”20件(葡萄味、草莓味各10件),每件单价12.8元,支付价款256元,形成订单编号为2020149291654623(子订单编号分别为草莓味2020149291674623、葡萄味2020149291664623),卖家通过全峰快递寄送商品,运单号为390114569645。2016年7月3日,张燕再次使用淘宝账户“美林达77762419”向卖家昵称为“啊尼吖三哟”的淘宝店铺购买“日本进口零食休闲糖果悠哈UHA味觉糖果汁软糖新品4口味可选”20件(草莓味),每件单价12.8元,支付价款256元,形成订单编号为2041304026594623,卖家通过全峰快递寄送商品,运单号为390118872077。2016年7月7日张燕曾与卖家通过阿里旺旺进行沟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张燕以“三无产品”为由就上述两次购买行为所形成的三笔订单(单号2020149291674623、2020149291664623、2041304026594623)发起仅退款申请,双方多次沟通,最后淘宝小二判决支持买家,涉案订单执行方案均为退款给买家,张燕确认已退款成功。双方沟通过程中,张燕留言“无中文标签,保留起诉权利”、“已起诉法院,卖假货必须按食品安全法10倍赔付”。原告张燕当庭提交产品实物一箱,箱子上部贴有全峰快递详情单,单号390114569645。箱内有糖果5包,包装上有葡萄或草莓两种图案。该5包糖果外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另查明,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被告淘宝公司对张跃辉相应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查,并经申请向张燕披露了涉案卖家身份信息。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进口销售。本案中,涉案产品“日本进口零食休闲糖果悠哈UHA味觉糖果汁软糖新品4口味可选”是进口食品,外包装上均为外文,无中文标签,不符合关于普通食品标签及进口食品标签相关的安全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张跃辉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商,其既未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也未提供其对供货商许可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已经尽到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且涉案产品作为进口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属明显的瑕疵,因此,张跃辉销售涉案食品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张燕有权要求张跃辉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燕同时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张燕并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或其他应承担责任的情形,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在张跃辉开设店铺时已对其身份信息及经营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故张燕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淘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赔偿金5120元;二、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孟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周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