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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万调芽等与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盛,万调芽,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82行初16号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万调芽,女,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张开盛(特别授权代理,系万调芽之子),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周成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关红(特别授权代理),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工作人员,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孙曙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柴利能,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创,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系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宋婧,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张开盛因不服被告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余姚发改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余发改政信开告〔2016〕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予以公开)》(以下简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不服被告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波发改委)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甬发改法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调芽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张开盛,被告余姚发改局的委托代理人关红、孙曙光,被告宁波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创、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盛、万调芽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余姚发改局提交《对浙江省余姚市发改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余姚发改局公开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被告余姚发改局于同年5月31日收到该申请,于同年10月10日向原告张开盛作出余发改政信开告〔2016〕8号《告知书》,载明: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您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10月13日将该《告知书》及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送达给原告张开盛。因对被告余姚发改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及不服被告余姚发改局作出《告知书》的行为,两原告分别于同年10月国庆节期间、10月23日向被告宁波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宁波发改委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甬发改法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余姚发改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行为违法,并不支持两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告张开盛、万调芽起诉称:被告余姚发改局提供的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是虚假的、错误的政府信息,且违法、无效。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设置柴山采矿权的唯一依据,造成原告祖坟用地被破坏、毁灭,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余姚发改局余发改政信开告〔2016〕8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宁波发改委作出甬发改法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万调芽与原告张开盛一同知晓被告余姚发改局作出的《告知书》的内容,并当庭明确第2项诉请为确认被告宁波发改委作出甬发改法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第一项决定内容违法。原告张开盛、万调芽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8)各1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告知书》、余发改基〔2014〕118号《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实施低塘街道洋山村农民多层公寓式住房建设项目的复函》各1份,拟证明《告知书》所公开的复函是无效的、不合法的事实;3.甬发改法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将原告的两项复议申请合并处理是违法的事实;4.向低塘街道办事处提出的申请书(13)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侵犯了洋山村1亿多元的集体资产,并且侵害了原告祖坟的事实;5.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的祖坟现在没人处理,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6.(2014)17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会议纪要中被告不设置采矿权的依据是余发改基[2012]179号、[2013]36号文件,而这两个文件都是违法的事实;7.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存在非法开采柴山的事实;8.国法复函(2013)830号文件1份,拟证明余发改基[2012]179号文件违法的事实;9.行政起诉状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信息公开所提交的文件是违法的事实;10.项目选址意见书2份,拟证明余发改基[2013]36号文件和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违法的事实。被告余姚发改局答辩称:1.其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两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同年10月10日制作《告知书》,对原告张开盛进行答复并提供了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被告余姚发改局认可被告宁波发改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指出的被告余姚发改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但原告作出的《告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宁波发改委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正确,被告余姚发改局超出法定期限对原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余姚发改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余姚发改局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告知书》及附件余发改基〔2014〕118号《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实施低塘街道洋山村农民多层公寓式住房建设项目的复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上述《告知书》,并向原告公开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的事实;2.《对浙江省余姚市发改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对浙江省余姚市符金义的刑事控告、信封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向被告余姚发改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提交其他材料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回证(存根)、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发改局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的事实;4.规范性文件依据:《信息公开条例》。被告宁波发改委答辩称:1.被告余姚发改局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两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的政府公开申请,并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告知书》。对此,被告宁波发改委依法确认被告余姚发改局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而原告未提交因政府信息公开延迟而受损害的事实材料,故不予支持两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2.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被告宁波发改委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补正行政赔偿申请有关材料。该案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行政复议决定延至2017年1月12日前作出。被告宁波发改委在该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及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发改委于2017年3月10日就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份及国内EMS特快专递单2份,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国内EMS特快专递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发改委依法受理并将受理情况答复原告,以及通知被告余姚发改局要进行答复的事实;2.余姚发改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余发改政信开告〔2016〕8号《告知书》、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发改局在答复期限内提交材料的事实;3.行政复议案件法律文书审批单、延期审理通知书、国内EMS特快专递寄送凭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发改委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的事实;4.甬发改法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顺丰速运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发改委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5.规范性文件:《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庭审中,被告宁波发改委补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8)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宁波发改委受理其在国庆期间提出的行政复议后,就《告知书》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余姚发改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附件中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两原告是一起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但是只回复了原告张开盛;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余姚发改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宁波发改委对被告余姚发改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宁波发改委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本案无关,这个申请书确实是原告提交给被告宁波发改委的,是2016年国庆期间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确实是原告张开盛寄的,但也是和本案无关;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证据1中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的是两原告申请的被告余姚发改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而不是就原告对被告余姚发改局作出的答复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的受理,和本案无关;证据1中的3份国内EMS特快专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证据1中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书,本案诉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问题,和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余发改政信开告〔2016〕8号《告知书》、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和被告余姚发改委提交的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中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律文书审批单和本案无关,针对是不履行职责的案件进行的延期审批;证据3中的延期审理通知书和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国内EMS特快专递寄送凭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决定把原告的两个复议申请即不履行法定职责和答复行为违法在同一份决定书中一并处理,作出了第一项内容,故是错误的;证据4中的顺丰速运单没有异议,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一两天内收到了决定书。被告宁波发改委适用的规范性文件错误。对被告宁波发改委当庭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8),确由原告提交,但原告复议申请的内容应以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复议申请书内容为准,不是以该份申请内容为准。被告余姚发改局对被告宁波发改委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姚发改局对两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除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外,答复内容是合法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6、7、8、9、10和本案无关。被告宁波发改委对两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证明原告围绕同一事项就政府信息的答复行为提出了补充申请;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和本案审理的信息公开的答复行为合法性无关;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10和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余姚发改局证据1与被告宁波发改委证据2中除行政复议答复书外的证据及原告证据2一致,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原告提出证据中的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内容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关于被告余姚发改局作出的该《告知书》的合法性问题,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余姚发改局证据2中的申请书及信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姚发改局证据2中的刑事控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余姚发改局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信息公开条例》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宁波发改委证据1、证据2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3、证据4中的顺丰速运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发改委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原告证据3一致,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法性问题,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宁波发改委当庭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8)与原告证据1中的申请书一致,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两原告就被告余姚发改局作出的《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中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开盛、万调芽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余姚发改局提交《对浙江省余姚市发改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余姚发改局公开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被告余姚发改局于同年5月31日收到该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两原告。同年国庆节期间,两原告向被告宁波发改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要求确认被告余姚发改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宁波发改委于同年10月14日受理两原告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并向两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告余姚发改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被告余姚发改局于同年10月10日向原告张开盛作出余发改政信开告〔2016〕8号《告知书》,载明:原告张开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张开盛于同年10月13日收到该《告知书》及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原告万调芽于同日知晓该《告知书》及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的内容。同年10月23日,两原告再次向被告宁波发改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8)一份,要求撤销被告余姚发改局作出的《告知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年10月24日,被告余姚发改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提出两原告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无利害关系及被告余姚发改局已经答复并提供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给两原告的主张。2016年12月13日,被告宁波发改委通过审批延期审理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宁波发改委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甬发改法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1.确认被告余姚发改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行为违法;2.不支持两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两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余姚发改局申请政府信息,被告余姚发改局理应根据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虽然被告余姚发改局超过法定期限按照两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形式仅向原告张开盛作出答复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但鉴于原告万调芽已经知晓上述《告知书》及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内容,重新向原告万调芽答复已无必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余姚发改局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至于两原告提出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内容违法、无效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姚发改局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故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波发改委系被告余姚发改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虽然在被告宁波发改委作出受理两原告以被告余姚发改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的复议申请之前,被告余姚发改局已经作出了答复,并向原告张开盛提供了相应政府信息,且被告宁波发改委将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与两原告就撤销该《告知书》的复议申请一并处理,程序上确有不妥,但对被告余姚发改局作出《告知书》的行为认定正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且对两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余姚发改局作出《告知书》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且答复对象仅为原告张开盛,故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余姚发改局作出余发改政信开告〔2016〕8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发改委作出甬发改法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余发改政信开告〔2016〕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予以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万调芽、张开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调芽、张开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人民陪审员 翁  玲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