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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蒋风云与贵州科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风云,贵州科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4101号原告蒋风云,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力、刘坤,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州科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三岔路口(双龙区)。法定代表人:李方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钱,贵州黔诚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蒋风云诉被告贵州科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风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力、刘坤,被告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风云诉称:2015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科鑫公司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型号为CL951装载机从威宁县哈喇河乡小米水库工地拖走,严重影响了原告工程施工进度,迫使原告不得不从他处调用装载机,由此产生大笔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贵州科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非法拖走的属于原告蒋风云所有的CL951型装载机,价值20万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贵州科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非法占用原告CL951型装载机的占用损失(赔偿标准按照原告与承租方所签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16000元租金计算,具体金额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装载机之日止),小计25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5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科鑫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在2015年11月20日拖走机子,是在2016年2月左右才拖回的机子,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并且原告的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拖机子的确切时间。二、因原告拖欠我公司装载机租金,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两台装载机,共计欠款270797元,在本案涉及的装载机也还欠着5万多元的租金。我公司为减少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将涉案的CL951型装载机拖回,是我公司的自助行为。三、原告诉请我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是原告拖欠租金,违约在先,我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CL951型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32268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后因原告拖欠被告科鑫公司租金,科鑫公司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黔01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蒋风云、李井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州科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539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风云、李井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州科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车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科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蒋风云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黔01民终字9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支付的价款已超过总价款的75%,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科鑫公司已无权取回标的物,故科鑫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工���机械,判决:一、维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2016)黔01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贵阳市南明区法院(2016)黔01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科鑫公司未将拖走的上述CL951型装载机返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蒋风云于2013年11月22日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科鑫公司购买CL955A型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376334元。后因蒋风云欠付科鑫公司租金,科鑫公司与上述案件一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风云、李井科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州科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5400元及相应违约金。科鑫公司因原告蒋风云租赁两台装载机共计尚欠款项270797元,故将本案所涉CL951型装载机一台拖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16)黔01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1民终字969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经本院(2016)黔01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字9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蒋风云已经支付超过总价75%的价款,装载机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蒋风云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被告科鑫公司认可在2016年2月将涉案的CL951型装载机一台拖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蒋风云释明,是否对涉案CL951型装载机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进行返还。原告蒋风云坚持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一台,不同意进行评估。原告蒋风云要求被告科鑫公司支付拖走装载机至返还之日止,按照其与他人签订的同类型装载机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蒋风云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科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蒋风云C×××××型装载机一台。二、驳回原告蒋风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贵州科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570元,由原告蒋风云承担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应贵审判员  胡双全审判员  黄明宇二〇一七���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