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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全保与李建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保,李建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保,男,194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家庄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雪琴(李全保之妻),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红,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家庄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枝梅,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李全保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全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雪琴、被上诉人李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全保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几年前病倒了生活不能自理,家里全由荆雪琴来照顾,李建红不回家看父亲,还将房屋拆迁款占为己有,希望法官看清事实,对本案认真处理。被上诉人李建红辩称,当时拆房,房子是我们母亲的房产,拆迁款是父亲让我们拿走的。上诉人的代理人荆雪琴当时离家出走,不管家里。父亲是我的亲生父亲,不可能不管,而且当时在房地局都有证据。房子是父亲和荆雪琴的婚前财产,与荆雪琴无关。就这么一个事情,荆雪琴一而再再而三的告我们,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活。李全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建红归还伙同白家庄地产抢走李全保老人的拆迁款38000元,老人的看病钱2000元,工资5000元,打电话造成的损失8000元,共计53000元。给付因房子拆迁造成停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全保与荆雪琴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是二婚,被告李建红是原告李全保与前妻之子。2012年5月17日,李建红(乙方)与白家庄矿业实业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货币补偿结算协议》,双方约定,乙方现住房位于白家庄矿区五一西街5平7号,该房为公有住房(自建房),该房属租赁性质,乙方为该房的承租方(所有人)。自建房建筑结构为土木、砖木、砖混,建筑面积为35平米。搬家费: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空住房,甲方给予乙方搬家费300元。提前奖励费:乙方在规定的时段内搬迁,甲方按照实际提前搬家天数给予每天300元提前奖励费,计捌仟肆佰元整。一次性奖励:乙方在规定的搬迁时段内搬迁,甲方给予乙方贰万元一次性奖励。自建房补偿,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住房,甲方根据乙方自建房结构(土木、砖木、砖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给予补偿,计壹万零伍佰元整。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谢晓行又与白家庄矿业实业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租房协议》,协议内容同上。之后白家庄矿业实业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与被告李建红签订的协议,将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李建红。谢晓行是原告李全保的继子,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雪琴之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建红与白家庄矿业实业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结算协议》后,白家庄矿业实业房地产公司履行协议,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李建红,该行为应视为原告李全保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事项。案外人谢晓行与白家庄矿业实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租房协议》没有履行,也可视为原告李全保不同意由其领取拆迁补偿款。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荆雪琴承认原告李全保民事能力受限,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的看病钱、工资、给原告代理人荆雪琴打电话造成的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全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全保提交了2017年5月26日写的材料,证明房子是李全保的房子。被上诉人李建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建红是否有权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李建红与案外人白家庄矿业实业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拆迁货币补偿结算协议》后,于2013年11月12日,白家庄矿业实业房地产公司又与案外人谢晓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雪琴之子)签订了《拆迁租房协议》。从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审法院认定白家庄矿业实业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与李建红签订《拆迁货币补偿结算协议》的行为应视为是在原告李全保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事项,以及白家庄矿业实业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与案外人谢晓行签订的《拆迁租房协议》的行为,可视为原告李全保不同意由其领取拆迁补偿款,结合在起诉前上诉人李全保未向被上诉人李建红主张过该笔补偿款,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全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李全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铁柱审判员  米青山审判员  孙爱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