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左小明、江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小明,江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佐启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小明,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鄢彬,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西格玛国际商务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9136010066477608XL。负责人:周小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江广,男,199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廖志青、王玲玲,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佐启良,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左小明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原审原告江广、原审被告佐启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鄢彬,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原审原告江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小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原审原告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左小明驾驶证扣13分的情况认定为无证驾驶是错误的,虽然事发时上诉人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记分达13分,但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证也未被交警部门扣留,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只要上诉人接受教育并参加科目一考试后即可清除扣分,并不影响其驾驶证的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及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第三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驾驶证超分导致公告停止使用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驾驶证被停止使用后,仍然驾车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我方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江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驾驶证被扣13分为无证驾驶的情况系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上诉人驾驶证虽积分满12分,在交管部门未做出吊销或公告停止驾驶证前,该驾驶证仍被认定为合法有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对我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76条规定、交通保险强制第21条,肇事车在被上诉人公司投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我方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共同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原审原告江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左小明赔偿原告人身损失等共计119195.36元;2、判令被告佐启良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25日13时30分许,左小明驾驶赣A×××××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广州路铁路口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江广驾驶的由南向北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左小明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广被送往江西中医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0天,治疗费29512.76元,左小明支付1000元,另有223.60元系在鉴定后进行治疗,属后续治疗费。2016年12月1日,江广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江广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左小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佐启良,该车在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左小明于2015年6月1日起至今,其驾驶证因违法扣满12分,属于停止使用状态。江广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3个月来本市江西欣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做电梯维修工。江广的父亲江云龙,1971年9月18日生,母亲管荣花,1975年8月9日生,1级残疾。江广的弟弟江苏,2000年1月8日生,江广的爷爷江小红,1949年9月6日生,2级残疾。江广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29512.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误工费2797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365天×97天(定残前一天)=7434.45元、护理费27975元/年÷365天×20天=153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管荣花生活费8468元/年×20年×10%÷3人=5645.33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77803.42元,扣除左小明已付1000元,76803.42元。该款均由左小明赔偿。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误工费7434.45元、护理费153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管荣花生活费5645.33元、车辆损失500元,计款50890.66元)承担连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左小明驾驶车辆将江广撞伤,左小明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江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左小明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驾驶证因违法扣分,被停止使用,属无证驾驶,应承担无证驾驶的赔偿责任。佐启良的肇事车辆虽在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左小明无证驾驶,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佐启良对左小明无证状态不知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江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市连续居住和工作1年以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赔偿应按其农村户籍的标准计算。江广的父亲有劳动能力,不存在扶养费,江广的爷爷,江广无扶养义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广母亲为1级伤残,江广父亲和江广弟弟江苏均有扶养义务,扶养费应由三人分摊。江广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护理期无医嘱,均按住院天数计算。左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左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803.4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即:50890.66元),对被告左小明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左小明暂无支付能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先予赔偿,赔偿后享有追偿权;三、被告佐启良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4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220元,计款4304元,由被告左小明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诉人左小明的驾驶证记分达到13分被交警部门停止使用,但驾驶人左小明仍然在此期间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在性质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扣分超过12分被交警部门停止使用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审原告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左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龚 江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