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7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7004蒋汉平与裴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汉平,裴暗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7004号原告:蒋汉平,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裴暗中,男,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蒋汉平与被告裴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所欠的利息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裴暗中向他借款100000元,经催要未归还,为此其曾于2016年12月起诉后撤回起诉,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裴暗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裴暗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总100000元。后经蒋汉平催要,裴暗中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50000元,2017年5月归还5000元。审理中蒋汉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裴暗中归还借款45000元,对利息放弃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裴暗中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出借为蒋总,而原告蒋汉平持有借条,应确认借条上的蒋总即为本案原告。蒋汉平与裴暗中之间借款系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裴暗中可以随时归还,蒋汉平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裴暗中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裴暗中应归还借款45000元。蒋汉平对利息放弃主张权利,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应予准允。原告蒋汉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裴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裴暗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蒋汉平借款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裴暗中负担554元,蒋汉平负担676元。裴暗中负担的款项已由蒋汉平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裴暗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