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阳泉市斯奈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斯奈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斯奈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法定代表人:王艺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科,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赟,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张学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可,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法定代表人:陈晓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法定代表人:田秀龙,该公司董事长。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诉阳泉市斯奈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奈尔公司)、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康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做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达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做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1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6年9月24日做出(2016)豫民再40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4月10日做出(2016)豫0105民初27754号民事判决,斯奈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奈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赟、孟庆科,被上诉人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相传、李可可,原审被告宏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阳煤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奈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依法驳回康达公司诉讼请求。2.康达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双方所签《联合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2.康达公司承建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经监理单位现场抽检,康达公司三个抽检样品分别为5cm、10cm、11cm,根本达不到20cm的设计要求。按照阳煤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矿方和监理均要求补喷,但康达公司始终不予理睬。康达公司提供的《关于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瓦斯抽采系统验收的批复》中即便有系统工程通过验收的说明,但瓦斯抽采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本案诉争的边坡支护工程只是该系统工程的部分工程,是附属工程,瓦斯抽采“系统”工程通过验收,并不代表该边坡支护工程就一定符合设计要求。同时,诉争工程属附属工程,并不需要省级部门的检查验收。康达公司提交的《煤炭建设单项工程质量认证书》附有《单项工程已认证单位工程情况明细表》,该表详细罗列了所有已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但本案诉争工程未包括在内,所以,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工程为合格工程且经过验收。3.康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图表》,只是双方协商的一份草图,未得到负责人的最终确认,且与实际工程存在诸多不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标准和依据。康达公司辩称,1.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合格工程。根据2012年的《山西省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第八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单项工程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工程质量合格”,也就是说,如果单项工程不合格,整体项目不能通过验收。涉案工程为阳煤集团90万吨/年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的基础工程,实际上是其中的一个单项工程。山西煤炭工业厅于2014年9月、2014年10月分别作出《关于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瓦斯抽采系统验收的批复》和《关于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90万吨/年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同意南岭矿瓦斯抽采系统工程通过验收,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足以说明瓦斯抽放站边坡支护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阳煤集团90万吨/年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早已投入生产使用,说明阳煤集团对涉案工程质量已经认可。3.虽然康达公司与斯奈尔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无效,但康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而且也经山西省煤炭工业厅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斯奈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康达公司支付剩余的441416元工程款。宏厦公司述称,同意斯奈尔公司意见。阳煤集团未到庭,亦未答辩。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斯奈尔公司、宏厦公司、阳煤集团支付康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1416元;2.由斯奈尔公司、宏厦公司、阳煤集团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5日,康达公司与斯奈尔公司签订关于阳煤集团南岭煤矿瓦斯抽放站边坡支护工程的《联合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宏厦公司与斯奈尔公司为甲方,康达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为阳煤集团南岭煤矿瓦斯抽放站边坡支护工程,工程为综合单价合同,边坡支护在设计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综合单价为1000元/㎡,合同外工作内容及超出图纸设计量施工内容按实际发生量予以签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材由甲方垫付,主材价格由乙方与供料方商定。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的50%(含原材料款)累计支付,工程完工矿方验收合格后付20%,一个月后付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付清。宏厦公司未在《联合施工合同》上盖章。2012年6月1日,阳煤集团作为招标人发布90万吨机械化升级改造项目瓦斯抽放泵站工程中标公示,招标内容为瓦斯抽放泵站工程,中标单位为宏厦公司。上述《联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边坡支护工程是该招投标工程的一部分。2012年6月25日有张文彪和苏清快签字的单上载明,锚喷支护平均高度为14.83M,工程量为944.11㎡。2014年9月19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出具《关于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瓦斯抽采系统验收的批复》,主要载明,阳煤集团矿井瓦斯抽采系统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同意该工程通过验收。2014年10月17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出具《关于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90万吨/年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主要载明,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组织有关处室负责人及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成立了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至26日对该矿进行现场检查验收,认为阳煤集团90万吨/年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审批手续齐全,审批程序完整,符合我省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要求及相关规定,同意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康达公司与斯奈尔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中涉及的边坡支护工程系阳煤集团90万吨机械化升级改造项目瓦斯抽放泵站工程的一部分。该瓦斯抽放泵站工程的招标人为阳煤集团,中标单位为宏厦公司,故该《联合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康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经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竣工验收合格,故康达公司诉请斯奈尔公司、宏厦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44146元,予以支持,阳煤集团只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判决:被告阳泉市斯奈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宏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146元。案件受理费7921元,由被告阳泉市斯奈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斯奈尔公司提供一组照片两张,证明康达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达到要求的厚度,为不合格工程。康达公司质证称,照片与其承建的工程缺乏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定,仅从照片无法证明工程是否合格。宏厦公司质证称,同意斯奈尔公司意见,该组证据与一审证据相互印证,本案涉案工程不符合相关的工程要求。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斯奈尔公司提交的照片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且康达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康达公司与斯奈尔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康达公司完成了承建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康达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斯奈尔公司称,康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为附属工程不需要省级部门检查验收,瓦斯抽采“系统”工程通过验收并不代表该边坡支护工程就一定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康达公司承建的边坡支护工程属阳煤集团90万吨机械化升级改造项目瓦斯抽放泵站工程的一部分,2014年9月19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印发的《关于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瓦斯抽采系统验收的批复》(晋煤瓦发【2014】1131号)载明“阳煤集团矿井瓦斯抽采系统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同意该工程通过验收”,说明矿井瓦斯抽采系统工程已验收合格,边坡支护工程作为矿井瓦斯抽采系统工程的一部分,其质量亦应是合格的,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对斯奈尔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斯奈尔公司称,康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图表》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标准和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工程量计算图表》上有斯奈尔公司股东苏清快、员工张文彪的签名,且斯奈尔公司亦没有提交关于计算诉争工程量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斯奈尔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斯奈尔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主文将“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述为“山西宏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7754号民事判决“被告阳泉市斯奈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宏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146元”为“阳泉市斯奈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21元,由阳泉市斯奈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21元,由阳泉市斯奈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郭红伟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陶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