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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志丹县富豪工贸有限公司、刘志保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志丹县富豪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刘志保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5民特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住所:志丹县。法定代表人:窦红,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会银,男,汉族。申请人:志丹县富豪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志丹县。法定代表人:刘志保,男,汉族。申请人:刘志保,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与申请人志丹县富豪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刘志保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信用卡纠纷一案,经志丹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志丹县富豪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刘志保自愿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本息1873391.79元及2017年7月26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应计利息和罚息;二、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分三次进行清偿,第一次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还款73391.79元;第二次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还款900000元;第三次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还款900000元,同时将2017年7月26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一并清偿;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与申请人志丹县富豪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刘志保于2017年8月1日经志丹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