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宁江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江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江林,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江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宁江林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宁江林和朋友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对面一饭店就餐饮酒后,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邵东县城衡宝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被告人宁江林的检测结果为132.1毫克/每100毫升,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宁江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2毫克/每100毫升,属于醉酒驾车。案发后,2017年4月12日11时许,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宁江林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宁江林及时到案接受处理。2017年7月21日,邵东县司法局经对被告人宁江林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宁江林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江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江林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江林自动投案,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江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邵东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宁江林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江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雪军人民陪审员 申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聂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