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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16年8月31日因赌博被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第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芗城区金岭路x号xx小区x幢楼下露台,见其之前朋友陈某与其妹妹吕某在一起喝酒,即上前与被害人吕某、陈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某心生砍死被害人陈某的念头,即到家中拿一把菜刀返回上述x幢楼下露台,持菜刀朝被害人陈某的脖子砍去,欲砍死被害人陈某,后因被害人陈某躲闪、被害人吕某见状上前阻拦而未能得逞,导致被害人陈某的后背被刀砍伤,而被告人吕某持菜刀砍中被害人吕某的头部等处,后二人一起摔倒在地,导致被害人吕某的头部、左某、四肢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左头顶部、左某锐器创、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顶部颅骨外板骨折,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吕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黄某的证言,漳公芗鉴(2017)0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因琐事持刀砍杀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吕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丽娜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振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