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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光辉与乌鲁木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辉,乌鲁木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71号原告:梁光辉,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泽普县。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健康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文生,乌鲁木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广志,男,1979年3月9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树兵,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光辉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市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梁光辉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乌市卫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乌市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志、张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市卫计委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梁光辉、周某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内容为“梁光辉、周某:你方信息公开申请书我局已收悉,经研究后,现对申请进行如下答复:1.根据《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你方申请公开信息中的第一、三、四、六、七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因此对该五项信息公开请求不予受理。2.根据《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你方申请公开信息中第二、五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你方可以通过国家教育部和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进行查询,因此对该项信息公开请求不予受理”。原告梁光辉诉称,原告儿子梁某2011年8月在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就诊过程中发生医疗损害,原告在与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的诉讼过程中发现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在为其儿子治疗过程中存在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和其他医疗损害行为,为此向被告进行举报,要求被告对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的违法违规进行调查和处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既不予答复也不对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进行任何调查和处罚,这种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系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给予原告书面的答复。法院判决后,被告在2016年2月给原告邮寄了“关于对投诉人梁光辉举报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有关情况的回复”,原告收到该回复后,认为被告根本没有严格按照《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和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而是简单的搪塞打发原告,在答复中根本不具体向原告告知其调查的事实内容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做出的所谓“王某属于实习医生不是非法行医”和“未发现口腔医院有对外出租和承包科室行为”、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不存在伪造“会诊病历”仅属于书写不规范这一结论有权产生质疑。为此,原告在20l6年3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质询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其“调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调查内容的详细信息等。后经法院协调,被告于2016年10月将其自2014年至2016年的调查结论材料转交给了原告。原告收到上述调查结论材料后认为没有详细列明调查过程和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于是在2016年1O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整个调查报告。被告收到后于2016年11月17日答复原告“依据《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告要求的信息公开请求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引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特殊需要,向政府及各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原告作为公民因儿子受到伤害后进行举报,并要求行政部门公开相关信息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效力和地位明显高于《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一个是国务院2007年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一个是地级市政府2005年颁布实施的,显然应当适用法律效力高和最新的法律规定。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请求的回复;2.依法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请求。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公开原告2016年10月25日邮寄给被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中请求公开的信息”。原告梁光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2.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被告乌市卫计委辩称,一、原告梁光辉所诉要求撤销我委回复,不属行政诉讼调整范围。梁光辉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撤销我委2016年11月17日的回复,我委认为该回复是我委对群众来访事项的回应,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如对答复中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回复不满提出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实际上,梁光辉因其儿子梁某2011年期间在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诊疗,发生医疗纠纷,曾向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写信反映,卫生厅转交我委办理,办理完毕我委及时向卫生厅回复,但梁光辉又反复向我委写信反映,我委也给予答复,梁光辉未来取答复就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在法院协调下我委再次给其答复,但梁光辉拒绝领取并不让其代理律师领取,就此同一事件,梁光辉已经两次行政诉讼,这是第四次行政诉讼。我委认为,梁光辉第一项诉求不能成立,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且我委已经多次答复,如此循环反复,每次答复都会挑出质疑,会永远无穷尽,而且梁光辉身在南疆,在乌鲁木齐委托有律师,却不来交流和领取及查阅资料,也拒绝其律师办理,建议法院驳回。二、梁光辉第二项诉求要求公开的信息不符合信息公开的规定。1.其要求公开的调查报告属于执法调查内容,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或委托律师依法查阅,而调查报告中涉及梁某有关问题已经在答复中告知梁光辉;2.要求公开某些医师、学历证书情况,我委在答复中也告知了相关情况,梁光辉也可以在政府相关信息网上查阅比对;3.要求公开乌鲁木齐市医学会相关鉴定程序、人员,并要求对鉴定审核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乌鲁木齐市医学会的鉴定是人民法院委托,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在开庭质证中审核是否作为证据采纳;4.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处理,本案梁某选择人民法院处理,不属于我委行政不作为。综上,我委认为梁光辉属于滥用行政诉权,其自身不积极配合,自己不来查阅和交流及领取文书,还阻挠每次我委工作人员自己掏钱给其邮寄答复,希望法院对其教育进行说服教育,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乌市卫计委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6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复》、2.2016年2月22日《关于对投诉人梁光辉举报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有关情况的回复》、3.2015年1月7日《关于对市口腔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中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证据1至3证明针对原告的举报被告查处过口腔医院。4.2014年2月25日《关于患者梁某投诉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的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原告举报后,经卫生厅转办给被告。5.2015年1月9日《关于乌鲁木齐市口腔医疗纠纷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措施》、6.石河子大学出具的《关于石河子大学医学院口腔专业2007级毕业实习安排的通知》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2010-2011学年实习分组名单,证据5、6证明原告投诉的王某有实习资格。7.2011年实习生名单,证明王某有实习资格。8.乌鲁木齐市医政投诉记录,证明原告投诉的问题与本案需要公开的信息一致。9.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的电话通知。10.(2016)新0105行初14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对接材料,原告申请撤诉。11.2015年11月30日《对梁光辉举报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的回复》,证明关于原告的举报,卫生所进行调查后的回复。12.(2015)水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13.(2012)天少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出的问题经过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法律依据:《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经庭审质证,原告梁光辉对被告乌市卫计委提交证据4、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见过。对证据1至3、证据5至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都是之前对原告投诉进行的回复,但是本案原告要求的是信息公开。被告乌市卫计委对原告梁光辉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告梁光辉和被告乌市卫计委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梁光辉向被告乌市卫计委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1.乌鲁木齐市卫生监督所对王某违法问题的调查报告;2.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医师吴某、沈某的学历证书、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3.关于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不存在对外出租和承包科室的违法问题的调查报告;4.对乌鲁木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参加鉴定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的情况报告;5.替牙期儿童恒牙阻生情况的医疗技术规范和临床路径;6.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伪造《会诊病例》的调查依据、调查过程、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7.办理本案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书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信息资料或复印材料邮寄给原告。2016年11月17日被告乌市卫计委作出《关于梁光辉、周某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并送达原告梁光辉。庭审中,原告梁光辉确认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七项即包含前六项请求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乌市卫计委对原告梁光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答复的方式作出的实体处理,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乌市卫计委作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有依照公民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针对原告的第一项申请,被告认可在调查原告举报的关于王某违法的问题时,只对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应当公开上述询问笔录。针对原告的第二项申请,被告称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医师吴某、沈某的学历证、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信息其系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网站上查到,本院认为,该部分信息作为被告履行调查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依法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原告提供复印件。针对原告的第三项申请,被告称只有乌鲁木齐市卫生监督所提供的《对梁光辉举报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的回复》,没有详细的调查报告,则被告应当将《对梁光辉举报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的回复》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原告提供复印件。针对原告的第四项申请,原、被告均认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乌鲁木齐医学会鉴定形成,因此被告并未保存该项信息,被告无须向原告公开,但依法应当告知原告其不予公开的理由。关于原告的第五项申请,无证据显示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了替牙期儿童恒牙阻生情况的医疗技术规范和临床路径,被告无须向原告公开,但依法应当告知原告其予公开的理由。关于原告的第六项申请,原、被告均认可关于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是否伪造《会诊病例》是由法院委托乌鲁木齐医学会鉴定的,因此被告并未保存该项信息,被告无须向原告公开,但依法应当告知原告其不予公开的理由。综上所述,被告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梁光辉、周某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答复,并向原告提供被告在调查原告举报的关于王某违法的问题时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提供被告查询到的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医师吴某、沈某的学历证、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信息的复印件,提供乌鲁木齐市卫生监督服务所向被告提供的《对梁光辉举报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的回复》的复印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梁光辉、周某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被告在调查原告举报的关于王某违法的问题时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提供被告查询到的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医师吴某、沈某的学历证、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信息的复印件,提供乌鲁木齐市卫生监督服务所向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的《对梁光辉举报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的回复》的复印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梁光辉已预交),由被告乌市卫计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亚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