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执异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张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8执异176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王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可伟,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国紫宸,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德立宏,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骥,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骥,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上地支行)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40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正通公司)、张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4)海执字第8912号]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称,光大银行上地支行与东方正通公司、张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4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东方正通公司、张骥履行清偿义务。判决书生效后,其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光大银行上地支行申请执行。2015年9月23日,光大银行上地支行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光大银行上地支行将其对东方正通公司、张骥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同年11月9日,光大银行上地支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我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东方正通公司、张骥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我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担保责任。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申请将(2014)海执字第891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我公司。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为其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海民初字第14010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编号为第×××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4年6月12日,本院就原告光大银行上地支行与被告东方正通公司、张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401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项为:东方正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银行上地支行返还贷款本金11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68210.36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张骥对东方正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方正通公司追偿。上述判决书于2014年7月1日生效,东方正通公司、张骥均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光大银行上地支行于同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月1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尚无款项执行到位,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4)海执字第8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2015年9月23日,光大银行上地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主要条款约定:光大银行上地支行将其对东方正通公司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光大银行上地支行就前述债权从2015年7月20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所有;自2015年9月30日起,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光大银行上地支行的债权人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由光大银行上地支行转移至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同年11月9日,在《金融时报》07版刊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列明本案所涉债权。2017年5月23日,光大银行上地支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光大银行上地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光大银行上地支行将其对东方正通公司、张骥的债权转让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并在《金融时报》刊登公告;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依法取得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光大银行上地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光大银行上地支行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东方正通公司及张骥,该协议已生效,且光大银行上地支行亦书面认可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已取得(2014)海民初字第140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光大银行上地支行对东方正通公司及张骥的债权。据此,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0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旸审判员 钟晓审判员 刘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