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百才与李大勇、宫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百才,李大勇,宫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458号原告:于百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真,系大连庄河市欣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勇,男。被告:宫妮,女。原告于百才诉被告李大勇、宫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百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勇、宫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被告李大勇在原告处订做室内断桥铝封闭门、塑钢门,原告均按被告要求按期交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安装使用。经结算合计货款人民币17000元。同年12月,被告李大勇给付货款10000元,尚欠7000元货款未付。2016年3月被告李大勇在原告处订做5樘包白钢古铜色门,原告均按被告要求按期交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安装使用。经结算合计货款人民币60000元,同年9月5日,被告李大勇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货款未付。2016年9月5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李大勇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7000元,被告李大勇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上述货款被告未付。二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2016年太阳雨休闲会所门窗明细、婚姻历史信息列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为被告订做室内断桥铝封闭门、塑钢门,合计货款17000元,2015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6年原告为被告订做5樘包白钢古铜色门,合计货款60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形成明细表,被告尚欠原告47000元货款,被告李大勇签字确认。上述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另查,被告李大勇与被告宫妮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大勇订做门窗,被告欠原告货款47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明细为证,被告应即时给付原告货款,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欠款发生于被告李大勇与宫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大勇、宫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勇、宫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百才货款47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