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起怀与被告唐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起怀,唐景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697号原告:韩起怀,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唐景春,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韩起怀与被告唐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起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起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景春因承接油漆工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出具了78000元的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唐景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唐景春在承接XX大学油漆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向韩起怀购买石粉、胶水等油漆材料,2015年4月21日,唐景春支付20000元货款后,出具金额为78000元的欠条给韩起怀。韩起怀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韩起怀与唐景春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唐景春未按约付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韩起怀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景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韩起怀货款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50元,由唐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