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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李俊武、郑丽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李俊武,郑丽贞,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4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该行员工。被告:李俊武,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郑丽贞,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徐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支行)为与被告李俊武、郑丽贞、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武、郑丽贞、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艮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俊武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李俊武、郑丽贞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俊武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475700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45191.50元,被告李俊武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被告李俊武、郑丽贞以其所有的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AKB4109BC924413)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郑丽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际远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俊武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7年4月1日原告已累计15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俊武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俊武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93688.21元、手续费27617.03元、滞纳金及违约金1130.30元,利息6250.17元(暂算至2017年4月1日),自2017年4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郑丽贞、际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JC-12020223-201422561《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俊武间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俊武、郑丽贞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郑丽贞、际远公司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李俊武已透支的事实。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李俊武尚欠透支债务金额。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详情单、EMS查询单各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俊武、郑丽贞宣布债务提前到期。7.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快递详情单、EMS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际远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李俊武、郑丽贞、际远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艮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6-7能互为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艮山支行单方整理的数据,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仅对明细表反映的还款情况按其自认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原告艮山支行(甲方)与被告李俊武(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际远公司购买宝马牌汽车,交易总价为68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04300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透支金额为475700元;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2)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45191.50元,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当发生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等情况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等内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一)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同日,原告艮山支行(甲方)与被告李俊武(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将车架号为WBAKB4109BC924413的宝马牌汽车抵押给甲方,作为甲方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郑丽贞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抵押合同》上签字。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已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郑丽贞向原告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俊武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际远公司亦向原告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李俊武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俊武于合同签订当日以卡号为62×××52的牡丹卡透支4757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但被告李俊武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4月1日,被告李俊武已拖欠透支本金93688.21元、手续费27617.03元、滞纳金1130.30元、利息6250.17元。被告郑丽贞、际远公司亦未履行共同偿债的承诺。原告艮山支行于2017年4月27日、分别向被告李俊武、郑丽贞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李俊武在4月27日前还款,要求郑丽贞在4月26日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4月28日,原告艮山支行又向被告际远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要求际远公司在2017年4月26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艮山支行与被告李俊武、郑丽贞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郑丽贞向原告艮山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际远公司向原告艮山支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俊武、郑丽贞、际远公司累计多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艮山支行根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各被告提前还款。原告艮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武、郑丽贞、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武、郑丽贞、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牡丹卡透支本金93688.21元、手续费27617.03元、滞纳金1130.30元、利息6250.17元(滞纳金、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李俊武、郑丽贞、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以被告李俊武、郑丽贞抵押的车架号为WBAKB4109BC924413的宝马牌汽车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63元,合计4037元,由被告李俊武、郑丽贞、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