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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绿点电子公司工人,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案发时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2年8月9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于2017年3月24日11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甲银座5单元3楼3324号宿舍内,趁舍友葛某熟睡之际,将葛某放在床头的一部VIVOX9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3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追回,发还失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甲银座5单元3楼3324号宿舍内,趁舍友葛某熟睡之际,将葛某放在床头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33元的VIVOX9plu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收款收据、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葛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过多次犯罪前科,且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鲁人民陪审员  刘承兰人民陪审员  刘昭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