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2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镜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993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胜,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恒,该社职员。被告:李镜辉(又名李剑辉),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胜、被告李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镜辉偿还借款7395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为846833.8元,本息合共920783.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由1990年12月30日至1991年6月30日止,月利率12.48‰,用途为包山。1991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44600元,借款期限由1991年1月2日至1991年6月30日止,月利率12.48‰,用途为包���。199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16400元,借款期限由1994年12月30日至1995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14.64‰,用途为木材生意。199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1950元,借款期限由1996年7月29日至1996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12.81‰,用途为赖玉桥本金转入。以上借款共四笔,本金合共7395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09年4月7日、2009年4月11日、2011年5月4日、2012年10月1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8月9日、2014年9月7日和2015年7月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确认欠款事实。经催收未果,原告依法起诉。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历年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均予以签名确认的事实;证据五、逾期未还款查询,拟证明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共欠借款及利息920783.8元。李镜辉辩称:上述借款都是事实,所有贷款都是经过信用社审核审批是合法的经营贷款。贷款的用途是包山,由于包山亏本导致未还清贷款。我一直都很配合信用社的工作,在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贷款和利息。但现在年纪大了,身体多病,加上经济困难,利息过高,无力偿还贷款,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酌情处理我的贷款。李镜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信用社清收利息收据复印件10张,拟证明1991年至1996年已还利息17568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12月30日至1996年7月29日期间,被告李镜辉因包山和做木材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四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1000元、44600元、16400元、1950元,合计共73950元,签订借款借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2009年4月7日、2009年4月11日、2011年5月4日、2012年10月1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8月9日、2014年9月7日及2015年7月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李镜辉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李镜辉在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镜辉因包山和做木材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属下信用社依约���放了借款7395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清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395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余额明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借款7395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为846833.8元,本息合共920783.8元)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13008元,减半收取6504元,由被告李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