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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式庆、张式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式庆,张式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式庆,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新乡市恒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宽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式岩,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新乡市恒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捕前住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式庆、张式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豫0711刑初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式庆、张式岩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听取各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5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杨某因经济纠纷到被告人张式岩西牧村的家中要账,被告人张式岩电话通知其弟弟被告人张式庆过去现场。在新乡市牧野区牧野大道于荣校路交叉口西北角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式岩即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与其同时被告人张式庆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杨某腹部捅了两刀,致使被害人杨某横结肠和脾破裂。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横结肠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杨某脾破裂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式庆、张式岩到该局接受讯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式庆、张式岩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的伤情照片,视听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住院病历等书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道新、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式庆、张式岩的供述与辩解。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张式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式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张式庆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其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对方,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杨某存在明显过错;张式庆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本案发生具有突发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张式庆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上诉人张式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在共同犯罪中张式岩的作用小于张式庆,且被害人的重伤后果不是其直接造成,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其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判处缓刑,原判对其量刑明显过重,请求对其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张式庆、张式岩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述如下:关于上诉人张式庆、张式岩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存在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卷宗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杨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责任或者明显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式庆及其辩护人认为张式庆构成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张式庆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式庆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其系主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式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张式岩参与了对被害人杨某的殴打,但杨某的重伤后果毕竟系张式庆持刀捅刺行为直接所致,二上诉人虽均系主犯,但张式岩与张式庆相比较而言作用较小。此外,案发后张式岩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案接受讯问,系自首;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张式岩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式庆、张式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式岩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刑初5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式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刑初5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式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张式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德广审判员  张培峰审判员  王忠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