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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林仁与吴晓敏、古田县顺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仁,吴晓敏,古田县顺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664号原告:张林仁,男,194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张林仁之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青,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敏,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古田县顺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614路393号。法定代表人:张声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614路310号。法定代表人:周仕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翔华、葛似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仁与被告吴晓敏、古田县顺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王常青,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人保古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似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林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古田支公司对张林仁的损失1586673.0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人保古田支公司对张林仁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顺达公司和吴晓敏对张林仁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8时01分许,吴晓敏驾驶顺达公司所有的闽J×××××大型客车从城区沿六一四路往高头岭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古田县行政服务中心T型路口左转弯往食用菌加工基地行驶时,碰撞走路横过道路的张林仁,造成张林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古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林仁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林仁受伤以“颅内出血”入住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车外伤;左侧颞叶、额顶叶-基底节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脑肿胀;顶骨、颧弓骨折等。入院后因张林仁病情危重,便予以重症监护、心电监护等。当天古田县医院就下达病危通知,下午四点办理出院手续,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2016年6月22日于福州总院行左颞顶部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2016年6月24日在局麻下行气管切开术,术后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15日张林仁连续进行多次康复治疗,共计住院253天。2017年2月16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伤残)第0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林仁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张林仁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97916.87元(其中医院指定外购用药15990元)、住院护理费94179元,其中2017年1月24日至2月3日春节期间由家属护理1801元(46997年/元÷12月÷21.75天×10天)、残疾赔偿金209632.5元(33275元/年×7年×90%)、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住宿费53144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860元、营养费3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辅助器具费3300元,一次性后期护理费388940.68元(2017年6月16日到张林仁满80岁止)。闽J×××××号大型客车向人保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晓敏受雇于顺达公司,在工作中造成张林仁受伤,顺达公司作为雇主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晓敏未作答辩。顺达公司辩称,1.顺达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闽J×××××号大型客车在人保古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额度为1000000元,张林仁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张林仁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不合理。医疗费,张林仁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事故无关的部分应当依法剔除;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住宿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偏高。3.伤残等级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之后才能进行鉴定,张林仁尚未出院,那么根据临床医学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在张林仁治疗终结且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以,现阶段,张林仁不能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顺达公司在张林仁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先行替张林仁垫付医疗费用517000元,请法院判决人保古田支公司将上述517000元直接赔付至顺达公司。人保古田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审查事故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为有效证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如果为无证驾驶,请求在判令人保古田支公司赔偿交强险的同时,直接判令人保古田支公司向侵权人追偿。二、本案事故张林仁横穿马路,未遵守行人的交通通行规则,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证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本案的事故发生原因看,违反交通通行的规则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三、张林仁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张林仁主张的指定外购用药应提供相应的医嘱或处方印证。2.护理费偏高,明显超出正常护理费用水平,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和家属护理的10天确定护理费。3.残疾赔偿金,张林仁属于农村户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林仁能适用城镇标准。对于张林仁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应当适用《人体损伤程度分级》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5.住宿费,张林仁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如果由当地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就不存在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如果同时主张护理费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加重当事人的负担。6.交通费,住院期间不存在就医必要的交通费用。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身具有营养支持的性质,如果支持了较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不应再支持营养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林仁主张的数额过高。10.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公司的替代责任,因此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过程。2.吴晓敏是顺达公司的员工。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顺达公司,该车在人保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与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吴晓敏有取得驾驶证。3.事故发生后顺达公司先行垫付张林仁517000元。4.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张林仁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37552.84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问题。张林仁提供的证据1.古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吴晓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林仁不负事故的责任。人保古田支公司认为张林仁应承担次要的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不足,故对人保古田支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张林仁诉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否合法合理问题。张林仁提供的证据2.身份证和亲属关系证明,证据3.东方大景城业主委员会证明、房权证、银行流水、供电公司缴交电费发票复印件,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证实张林仁与张文清为父子关系,张林仁跟随儿子张文清从2011年起长期居住生活于古田县城东街道东方大景城10号楼5单元411室。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古田支公司与顺达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其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张林仁因本次事故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证据5.古田县诊断证明书、福州总院证明、古田县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福州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证据6.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发票,证据7.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福建康明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8.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据9.医疗费发票,证据10.护理费发票,证据5-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证实张林仁因本次事故的治疗用药费用情况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数额。证据11.住宿费发票,张林仁虽在福州住院,但其已雇护理人员护理,故其亲属长期连续在酒店住宿,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12.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860元。证据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明吴晓敏驾驶的闽J×××××车辆向人保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保人为顺达公司。证据14.辅助器具费,其中全躺轮椅1050元为非正式发票,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翻身床2250元为正式发票予以采信,可证实张林仁购买辅助器具费2250元。对于张林仁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7916.87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中外购用药亦有福州总院出具的材料予以证实,故医疗费认定697916.87元。人保古田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人保古田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中非医保部分的用药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张林仁住院期间雇请专人护理,其中92378元有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在春节期间由家人护理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800.65元(46997年/元÷12月÷21.75天×10天),合理合法,故护理费用94178.65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张林仁从2011年起长期居住生活于古田县城东街道东方大景城10号楼5单元411室,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9632.5元(33275元/年×7年×90%)。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林仁要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其提供的出院小结证实其累计住院33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700元(50元×334天)。5.住宿费。张林仁长期在福州住院,虽已雇请陪护人员护理,但其亲属给予必要的看护有一定的合理性,客观上产生一定的住宿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住宿费用25000元。6.交通费。张林仁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从古田到福州治疗及作伤残鉴定等,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根据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其主张4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7.鉴定费186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营养费。营养费属于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张林仁伤情、伤残情况等,其主张营养费35800元数额偏高,予以酌定3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林仁构成二级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该主张合法,但要求80000元偏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10.辅助器具费。结合张林仁的伤情,其购买相应的床椅较为合理,但张林仁提供的全躺轮椅1050元为非正式发票,仅翻身床2250元为正式发票,故辅助器具费依法认定为2250元。11.一次性后期护理费。张林仁出生于1943年,因本次事故于2017年6月出院,故其主张出院后期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满80岁,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式有误,一次性后期护理费可认定为281982元(46997元/年×6年)。据此,认定张林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7916.87元,护理费用94178.65元、残疾赔偿金209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住宿费250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0000元、鉴定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辅助器具费2250元、一次性后期护理费281982元,合计1433520.0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6年6月22日8时01分许,顺达公司驾驶员吴晓敏驾驶闽J×××××大型客车碰撞张林仁,造成张林仁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晓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林仁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张林仁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张林仁要求赔偿损失合法,但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吴晓敏系顺达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闽J×××××大型客车在人保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古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林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张林仁10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顺达公司赔偿,即由顺达公司赔偿张林仁313520.02元(1433520.02元-1120000元),但顺达公司已先行垫付517000元应予扣除,其中313520.02元予以扣除其自身的赔偿款,另外的203479.98元(517000元-313520.02元)在人保古田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人保古田支公司与顺达公司另行结算返还,故人保古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张林仁796520.02元(1000000元-203479.98元)。吴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林仁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林仁796520.02元(该款已扣除古田县顺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张林仁先行垫付的203479.98元);三、古田县顺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林仁313520.02元(该款已支付);四、驳回张林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0元,由张林仁负担81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负担10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少青审 判 员  张宁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晶晶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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