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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与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刘公显,荆玲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29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11号,负责人顾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XX,该行职员。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鲁庄镇南侯村,法定代表人田春梅。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双湖经济开发区1号,法定代表人路明旺。被告刘公显,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被告荆玲鸽,女,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郑东新区支行)诉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铝业公司)、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瑞公司)、被告刘公显、被告荆玲鸽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行郑东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通铝业公司、鸽瑞公司公司、刘公显、荆玲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郑东新区支行诉称:2015年5月26日,招行郑东新区支行与被告联通铝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3708信字第015号《授信协议》,双方约定招行郑东新区支行向联通铝业公司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到2016年5月26日止,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等。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内容的规定执行。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或由被告联通铝业公司向招行郑东新区支行提交并经招行郑东新区支行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如联通铝业公司未按该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招行郑东新区支行有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进行追索。因在联通铝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招行郑东新区支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联通铝业公司全数承担。《授信协议》约定,招行郑东新区支行向联通铝业公司提供人民币500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被告鸽瑞公司、刘公显、荆玲鸽共同为被告联通铝业公司授信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6日,被告鸽瑞公司、荆玲鸽、刘公显就该《授信协议》分别向招行郑东新区支行提供了编号为2015年3708最保字第015号、015-1号、015-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约定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即使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权,原告也有权选择就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保证责任期间为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郑东新区支行与联通铝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3708流字第015号的《借款合同》,向联通铝业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3708流字第018号的《借款合同》,向联通铝业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9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5年6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3708流字第020号的《借款合同》,向联通铝业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8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3708流字第024号的《借款合同》,向联通铝业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8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3708流字第031号的《借款合同》,向联通铝业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3708流字第032号的《借款合同》,向联通铝业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合计金额50000000元。但此后在业务期限内,被告联通铝业公司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经招行郑东新区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10日,该《授信协议》项下贷款逾期贷款本金50000000元,欠息4467781.34元,逾期贷款本息合计54467781.34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原告银行贷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4467781.3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本息合计54467781.3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刘公显、荆玲鸽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件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联通铝业公司、鸽瑞公司公司、刘公显、荆玲鸽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6日,招行郑东新区支行与联通铝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3708信字第015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授信人招行郑东新区支行为甲方。授信申请人联通铝业公司为乙方。甲方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到2016年5月26日止,3、授信适用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际信用证等。4、利息按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5、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鸽瑞公司、刘公显、荆玲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期足额归还本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甲方按本协议及具体合同规定的条件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乙方应当按本协议及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二、2015年5月26日,被告鸽瑞公司、荆玲鸽、刘公显就该《授信协议》分别向招行郑东新区支行提供了编号为2015年3708最保字第015号、015-1号、015-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约定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即使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权,原告也有权选择就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保证责任期间为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三、招行郑东新区支行与联通铝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3708流字第015号的《借款合同》,向联通铝业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3708流字第018号的《借款合同》,向联通铝业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9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5年6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3708流字第020号的《借款合同》,向联通铝业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8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3708流字第024号的《借款合同》,向联通铝业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80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3708流字第031号的《借款合同》,向联通铝业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000万元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3708流字第032号的《借款合同》,向联通铝业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合计金额50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联通铝业公司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鸽瑞公司、荆玲鸽、刘公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招行郑东新区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行郑东新区支行与联通铝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与鸽瑞公司、荆玲鸽、刘公显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招行郑东新区支行依据《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向联通铝业公司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向联通铝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合同到期后,联通铝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鸽瑞公司、荆玲鸽、刘公显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现招行郑东新区支行要求联通铝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4467781.3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共计5446778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招行郑东新区支行要求保证人鸽瑞公司、荆玲鸽、刘公显对联通铝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鸽瑞公司、荆玲鸽、刘公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另向联通铝业公司追偿。联通铝业公司、鸽瑞公司、荆玲鸽、刘公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4467781.3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本息合计54467781.34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鸽瑞公司、荆玲鸽、刘公显对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鸽瑞公司、荆玲鸽、刘公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另行向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38.9元,由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鸽瑞公司、荆玲鸽、刘公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