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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胡红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胡红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737号原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陈仓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辉,任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冯毅,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6797433XY。法定代表人XX,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同蓓,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胡红荣,女,生于1973年4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岐山县。原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胡红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946.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18时许,原告单位司机周武均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金陵桥西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十字路口西口时,与站立在道路上的行人胡红荣相撞,造成胡红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武均驾车将伤者胡红荣送往医院救治。事故经渭滨交警大队认定,周武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红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伤者胡红荣出院时,原告雇用医院救护车将伤者送回岐山县雍川镇麦和营村家中。出院后原告派司机多次到伤者家中看望,买的礼品,还送了包括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等费用,两年后,伤者取内固定钢板,原告又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二次出院后,伤者及家属又到原告单位闹事要钱。原告多次与伤者协商处理此交通事故,均遭伤者拒绝,不与配合处理。2014年5月16日,原告委托渭滨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刘少勇队长处理此事,经刘队长与伤者胡红荣兄长胡林智在电话中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垫付伤者叁仟元生活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并让伤者作法医司法鉴定,以便处理此事故,伤者胡红荣均拒绝。2016年5月中旬某一天,原告司机周武均在宝鸡市老车站口遇见在街上发广告的伤者,双方发生争执闹到中山东路派出所,当代理人赶到派出所后,胡红荣已经跑掉,由于伤者胡红荣从原告及司机处拿到了超过本人应得的赔偿款,但拒不配合处理这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起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2、机动车辆保险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3、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情。4、宝鸡市中医医院票据,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第三人及其家属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护理费证明、原告大队长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费用的情况。被告答辩称,被告只承担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是第三人的费用,无法确定伤者是否有这些损失,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的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胡红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宝鸡市中医医院票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及其家属出具的收条、护理费证明、原告大队长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胡超凡系第三人弟弟,胡元仓系第三人父亲,胡彩宁系第三人妹妹,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7日18时许,原告单位司机周武均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金陵桥西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十字路口西口时,与站立在道路上的行人胡红荣相撞,造成胡红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武均驾驶肇事车辆将胡红荣送往医院救治,造成无现场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胡红荣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外踝骨折、尿路感染、右肾盂分离、肾挫伤。胡红荣住院43天,原告共支出住院费17284.11元及门诊费580元、救护车费500元、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处专护费4675元。2014年4月21日,胡红荣再次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做后续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术后。共住院26天,原告共支出其住院费7218.47元、门诊治疗费219元。原告向护理人员王小萍共支付护理费1980元。后原告要求胡红荣申请鉴定、并处理该起事故,但胡红荣拒不配合。该起事故经宝鸡市渭滨区交警大队认定,周武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红荣无责任。另查,原告及其司机在事发后多次向胡红荣及家人支付费用:2012年12月20日,胡红荣弟弟胡超凡收到护理费、生活费1000元;2013年1月7日,胡超凡收到现金2600元、2月14日,胡超凡收到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21日,胡红荣收到老周(周武均)生活费700元、5月2日收到交警支队300元;2014年5月16日,胡彩宁收到原告预付胡红荣二次手术出院后的生活费、护理费3000元。2013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7日,原告司机周武均分别向胡红荣父亲胡元仓6221507930002443150账户汇入1800元、1000元、1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第三人胡红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25301.58元,有医疗机构票据在卷,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9天,原告主张每日按50元计34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日80元计5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按照70天每日100元计算为7000元。考虑到第三人的伤情以及第三人事发时不足40岁,属于青壮年劳动者,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第三人交通费4000元,原告只提交了一份宝鸡市中医医院500元的救护车收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共计支付第三人医疗费25301.58元;支付的专护费、护理费共计6655元;支付第三人生活费等共计13400元。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了第三人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票据原件佐证;原告支付了第三人交通费500元,可以认定;原告为第三人支付的护理费6655元超过了第三人的护理费损失5520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520元;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大量现金,部分收条载明收到的是生活费,本院认为,生活费可以理解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或者误工费,故第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0450元,视为原告已支付第三人。综上原告已支付第三人的合理损失共计41771.58元。因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出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故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4177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白天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