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执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潘清霍与庄爱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清霍,庄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1365号申请执行人:潘清霍,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庄爱琴,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潘清霍与庄爱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202民初179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庄爱琴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在有关单位的收入110789元(执行标的109250元、执行费153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