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执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时飞、黄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时飞,黄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2执1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时飞,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黄英华,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壮族,教师,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本院在执行黄时飞与黄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31日冻结了黄英华在广西XXXX**银行营业部14771101021178XXXX帐户的存款30915元。因黄英华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黄时飞经济损失29880元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黄英华在广西XXXX**银行营业部14771101021178XXXX帐户的存款30915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闭天平审判员 林荣海审判员 农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