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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执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友义、筠连县合业矿山器材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友义,筠连县合业矿山器材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82执2349号申请执行人李友义,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乐清市。被执行人筠连县合业矿山器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燎原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551008180。法定代表人沈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82民初93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友义与被执行人筠连县合业矿山器材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浙0382执2349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6297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足额存款,在本市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委托四川省筠连县法院调查,暂无反馈财产信息,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已在乐清市广播电视台上予以曝光。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对本案尚未履行的执行款26297元及利息损失先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382执23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线索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春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阮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