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林志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海,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25日,被告人林志海分别来到百色市右江区右江民族医学院大门口一带,趁被害人杨某、张某1、袁某不注意,分别将上述人员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22元、1894元、3195元的手机盗走。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志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志海来到百色市右江区右江民族医学院大门口一带餐饮店前,趁被害人杨某不注意,将杨某放置于衣服口袋里的一台乐视牌手机偷走。同年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志海又来到该处附近,趁被害人张某1、袁某不注意,先后将被害人张某1的一台VI**牌X6手机和被害人袁某的一台OP**牌R9SPlus的手机偷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张某1、袁某的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22元、1894元、3195元,共计人民币6311元。案发后,被告人林志海已将被害人袁某的手机退还袁某,且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张某1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300元、19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林志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转账凭证、领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张某1、袁某的陈述;鉴定聘请书、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认定〔2017〕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监控视频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志海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志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志海主动退还被害人袁某的手机,且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张某1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林志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志海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林志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黄莉莉书 记 员 梁桂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