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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志强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强,曾用名马佳辉,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案发时系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叉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郝家桥镇,现住宁夏灵武市郝家桥镇西渠村八队。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龙,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强及其辩护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志强持购买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从事叉车工作,违反叉车操作规程驾驶叉车,最终因操作不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志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劳务协议;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马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马志强的辩护人杨龙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自己使用,范围有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足额赔偿,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5年年底,被告人马志强为从事叉车工作,通过办理假证的广告,向他人提供自己的相关信息,并以500元价格购买依据上述信息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本。(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马志强持购买伪造的特种作业人员证(N2)在银川市瑞索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叉车操作工特种作业。2016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马志强在神华宁煤集团煤制油化工销售分公司聚丙烯仓库待装区,驾驶装有12个托盘的编号为16号的叉车从2号仓库向1号仓库行驶,由于叉车前面的托盘挡住了被告人马志强的视线,且其未按照操作规定驾驶叉车,当驾驶的叉车行驶至1号仓库门口时,将正在宁D30**半挂车后面拉网绳的李某某推至半挂车尾部挤压致伤,经抢救无效被害人李某某于当日死亡。2016年9月17日,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某丈夫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78万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马志强到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二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劳务协议;事故调查报告;叉车司机操作规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罗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乔某乙、乔景甲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马志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强持购买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从事叉车工作,违反叉车操作规程驾驶叉车,并因操作不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志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志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志强在单位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证件自己使用,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足额赔偿,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该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志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文军审 判 员  刘清梅人民陪审员  李占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