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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991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刘某甲,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2月16日生一男孩刘某乙。���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在古塔区民政局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购买了凌河区松坡里某号一户楼房。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因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诉争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要求原告把欠我妈的2万元钱给我我才同意协助他办理更名过户。诉讼费我不同意负担。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登记结婚,后婚生一子刘某乙。2015年11月27日,以被告刘某甲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购买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某号房屋,房屋价款272000元,首付62000元,贷款2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期限240个月,每月本息还款1374.33元。该贷款由原告刘某某偿还至今。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在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子女问题:婚生子刘某乙归原告刘某某抚养,财产问题:无”。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如下:男方:刘某某……女方:刘某甲……一、2015年11月27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凌河区松坡里某号楼房一户归男方(刘某某)所有;二、2010年4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辽GAG4**现代伊兰特二手小型轿车一辆归男方(刘某某)所有,男方给女方(刘某甲)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三、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有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交凌河法院一份;五、保险归女方所有,孩子有什么事故,要求女方拿出保险。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在此协议书上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母亲的借款20000元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某号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