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0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扬与英国泰科比洋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扬,英国泰科比洋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0842号原告:高扬,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磊,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国泰科比洋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3号507室首席代表:巨菲菲。原告高扬与被告英国泰科比洋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涤除原告高扬作为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的登记事项;2、诉讼费用由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被告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进行首席代表变更,由高扬变更为案外人巨菲菲,由于被告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工作疏漏,首席代表变更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未在税务部门进行变更。2017年2月,高扬在深圳注册新公司时,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示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为异地非正常户,因高扬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系统里仍然登记为被告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所以受被告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影响,导致高扬无法注册公司,无法成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公司事宜被迫耽搁。被告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作为纳税义务人,其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鉴于被告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已经于2008年2月将首席代表由高扬变更为案外人巨菲菲,其理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现因被告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怠于履行其相应义务,影响高扬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高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委托北京德汇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德汇通代理事务所)为代理人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并出具了委托书。德汇通代理事务所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以下材料:1、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派出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公司巨菲菲同志于2008年2月28日派往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担任首席代表职务,根据该同志的表现,我公司同意派遣,请予办理有关手续为荷。2、泰科比洋公司免职书,该免职书载明:经研究决定,免去高扬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职务。3、泰科比洋公司任命书,该任命书载明:经研究决定,任命巨菲菲担任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任期三年。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上申请变更登记内容为首席代表由原首席代表高扬变更为巨菲菲。另查,2012年10月1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京工商海处字(2012)第D11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为巨菲菲。本院认为: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作为公司,其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承担社会责任。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作为纳税义务人,其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鉴于本案被告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已在2008年2月将其法定代表人由高扬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巨菲菲,其理应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时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现因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怠于履行其相应义务,影响高扬开展经营活动,高扬因此诉请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涤除自己作为泰科比洋公司北京代表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国泰科比洋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涤除原告高扬作为被告英国泰科比洋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的登记事项。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高扬均已预交),由被告英国泰科比洋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刘兰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