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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先志与赵红明、姚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志,赵红明,姚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174号原告:陈先志,男。被告:赵红明,男。被告:姚秋花,女。原告陈先志与被告赵红明、姚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明、姚秋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8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33000元,另5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35000元,已扣除2017年3月30日支付的5000元)至实际执行完毕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分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赵红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每月付息,借款最长不超过11个月,利息按约定已支付到2014年7月20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赵红明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借款当时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2017年3月30日收到被告转账5000元。后原告催讨还款未果。被告赵红明未作答辩。被告姚秋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赵红明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2月19日签字、捺印的借条两张及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经庭审核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赵红明因承包工程及装修房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按月付息,期限最长不超过11个月。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未付息。2014年2月19日,被告赵红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按月付息,借款6个月还清。借款当时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之后未付息。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赵红明催讨还款,赵红明无力偿还,遂在原借条上签字“本人因经济困难借款未还,借条继续有效”并捺印。2017年3月3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转账支付5000元,后未还本付息。另查,被告赵红明与被告姚秋花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红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签字认可借条继续有效,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真实有效。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赵红明理应偿还。该笔债务发生于赵红明与姚秋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姚秋花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赵红明个人债务,故应由姚秋花与赵红明共同偿还。2013年8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故该日之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014年2月19日的50000元借款,借款当时被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4500元,视为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5500元。该笔借款原告诉请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共计955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未约定偿还性质,视为偿还利息。被告赵红明、姚秋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红明、姚秋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先志偿还借款本金955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455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应扣除2017年3月30日支付的5000元)。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赵红明、姚秋花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波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周福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