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跃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伟,杨亮,李跃强,霍亮歧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向伟,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汝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斌、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亮,男,1976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回族,大学文化,系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洛阳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跃强,男,1973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200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霍亮歧,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洛阳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向伟、李跃强、霍亮歧、杨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5)历刑二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向伟、杨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8日,姜三辉(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山东盛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以后,姜三辉向社会公开宣传为河南省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融资的项目,承诺每月直接或者变相给付1.0%-1.5%的高息,并作为融资担保方与存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4年3月14日,姜三辉将山东盛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给梁某某(另案处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由王郁苹(另案处理)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向伟任总经理。梁某某接手公司后,将融资借款方变更为河南省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其他经营模式不变,继续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4年8月12日,梁某某将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人杨亮,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跃强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霍亮歧任总经理,公司实际由被告人杨亮控制。被告人杨亮接手公司后,将融资借款方变更为河南省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经营模式不变,继续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张向伟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54人,非法吸收资金新增数额共计4,200,000元,由2014年3月14日之前转存数额共计1,630,000元,已返还3,355,109.98元,未返还2,524,595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亮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33人,非法吸收资金新增数额共计700,000元,由2014年8月12日之前转存数额共计2,690,000元,已返还1,011,270元,未返还2,380,73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跃强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33人,非法吸收资金新增数额共计700,000元,由2014年8月12日之前转存数额共计2,690,000元,已返还1,011,270元,未返还2,380,73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霍亮歧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27人,非法吸收资金新增数额共计510,000元,由2014年8月12日之前转存数额共计2,520,000元,已返还1,002,630元,未返还2,029,370元。被告人李跃强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霍亮歧于同年12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张向伟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杨亮于同年5月26日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从姜三辉手中接手公司,由王郁苹、张向伟负责经营,吸收的客户的投资款并未打给河南省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而是转入其妹妹梁军霞的账户,用于支付姜三辉及返还投资客户。后其将公司转给了杨亮。2.证人张某1(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1月1日公司开业即在公司工作,公司拉存款的方式是让业务员到街上发传单,印彩页,彩页上宣传有正规的投资第三方,向客户许以高息,再就是用小恩小惠吸引客户投资。第一任法人是姜三辉,2014年4月,把公司卖给了一个法人叫王郁苹的人,和王郁苹一起来的还有张向伟,王郁苹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干了一个月,王郁苹就走了,张向伟便以总经理的身份负责公司全面业务。2014年8月18日,王郁苹把公司卖给了李跃强,李跃强负责全面工作。第二任法人时,新投资的钱由于某把钱转给一个叫梁军霞的个人账户,项目方叫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第三任法人来了以后,于某收的现金都存入霍亮歧的个人名下。3.证人于某(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公司是2013年12月份左右成立的,成立之初的法人是姜三辉,然后是王郁苹,李跃强。公司的业务是投资理财,以高利息吸收老百姓的存款,然后把钱借给别的公司使用。姜三辉干到2014年3月份就不干了,把公司转让给了王郁苹。公司的法人就改成了王郁苹,和王郁苹一起的还有张向伟,王郁苹在公司干了一个月左右就离开公司了,主要是张向伟负责日常工作,当时合同上第三方公司是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2014年6月份左右,张向伟还带公司员工和20几个客户到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参观过,但只是在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门口看了一眼就走了。2014年8月,王郁苹和张向伟又把公司转给了李跃强。2014年8月,王郁苹、张向伟转让公司后,公司的法人就成了李跃强,一开始是李跃强和霍亮歧一起在公司干,霍亮歧干了一个多月后就离开公司了,李跃强就在公司里负责各项工作,当时合同上第三方公司是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中旬,李跃强带着公司员工和20几个客户到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参观过。到2014年10月初,公司开始无法如期兑付客户的本金和利息了。客户通过网银转账或者银行汇款的方式给霍亮歧的账户上汇钱,其再按照霍亮歧的吩咐通过网银把钱转到一个叫杨某的账户上。4.证人赵某(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4月应聘到公司工作,公司高息面向客户吸收存款,公司曾组织前往第三方公司进行参观,分别由梁某某、杨某接待。5.证人牛某某(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应聘到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公司法人是李跃强,公司以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公司曾组织前往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参观,由杨某接待。6.证人付某某(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经张向伟同意,其于2014年7月底被公司录用为前台接待人员,公司以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8月中旬,张向伟和大家说他不干了,次日,霍亮歧就到了公司,说公司以后由他负责,过了几天,李跃强也到了公司,说自己是法人。之后两个人共同负责管理公司,过了不到一个月,霍亮歧就不到公司来了,说回河南给客户要钱去,之后就没见过他,只剩下李跃强负责。公司曾组织前往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参观,该公司未实际开展生产。7.证人温某某(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厂长)的证言证明:该公司系洛阳英德集团的下属子公司,2013年9月份就因市场原因停产了,对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融资的情况不知情。公司实际老板是梁某某。8.证人李某某(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听说过盛兴投资公司,其公司公章及个人名章均无外借的情况。9.证人杨某(上诉人杨亮的姐姐)的证言证明: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系李鲁生因欠杨亮钱将公司抵给了杨亮,因杨亮在银行工作,故用其名义过户,该公司已经不生产了。杨亮称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由山东盛兴公司融资,其在杨亮的授意下在合同上盖章,杨亮用其身份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并一直使用。山东盛兴公司“小霍”和李跃强送过合同拿过合同,合同大体内容是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盛兴公司向投资人融资。10.证人张某2(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保安人员)的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4月份在该公司工作以来,该公司一直没有生产。11.企业变更情况手续、转让协议等书证证明涉案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和股东变更的情况。12.宣传彩页、组织客户旅游的照片、合同样本等证据证明涉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从李跃强处扣押涉案书证、电脑主机、印章等物品,并扣押汽车一辆。14.霍亮歧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理财明细表、业务人员通讯录、固定资产折旧表、转让协议等书证证明公司员工和投资参与人及公司费用支出等情况。15.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上述公司的基本情况。16.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明涉案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17.投资参与人的证言、合同及审计报告证明投资参与人的人数和参与投资的时间、投资数额、返还数额、未返还数额等情况。18.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2)洛龙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跃强的前科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20.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可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吻合,且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向伟、李跃强、霍亮歧、杨亮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均存在转存的情况,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均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向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跃强、霍亮歧、杨亮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投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追缴后发还投资参与人;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跃强、霍亮歧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向伟、杨亮均不服判决,其中张向伟以“1.原审判决将转存资金计入犯罪数额错误;2.其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杨亮以“1.其不是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没有参与公司转让及经营;2.本案应系单位犯罪;3.其未获取经济利益,不应判处罚金刑;3.犯罪数额中有转存情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向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郁苹全面负责公司期间吸收的资金不应计入张向伟的犯罪数额;2.张向伟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受贿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向伟所提原审判决将转存资金计入犯罪数额错误及其辩护人所提王郁苹全面负责公司期间吸收的资金不应计入张向伟的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2014年3月,王郁苹、张向伟在梁某某的安排下,同时到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王郁苹负责公司经营,张向伟在明知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情况下,仍按照梁某某、王郁苹的要求开立个人银行账户,供公司转存吸收的投资款,王郁苹辞职后,张向伟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上述事实张向伟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张某1、于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因此,张向伟既应对其担任总经理期间的非吸数额负责,亦应对其参与的王郁苹负责公司期间的非吸数额负责。张向伟所提“转存资金”是指集资参与人原投资到期或未到期时,没有拿回本金,而是重新签订投资合同,将原投资款转至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其他投资业务,实质上是对原有投资款的再次吸收。原审判决认定张向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据此,该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亮所提其不是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没有参与公司的转让及经营的问题,经查,2014年8月,梁某某将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价300万元转让给杨亮,该事实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霍亮歧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张向伟、原审被告人李跃强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亦能佐证,足以认定杨亮系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据此,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亮所提本案应系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杨亮接手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前,该公司就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唯一业务,其接手公司后,将公司改名为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继续从事非法吸收公众的犯罪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据此,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向伟、杨亮、原审被告人李跃强、霍亮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原审法院认定四人的行为均构成非吸公众存款罪是正确的。上诉人张向伟作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各项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从属和次要作用,张向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向伟系从犯及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杨亮所提其未获取实际经济利益,因而不应对其处以罚金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四人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数额中均存在转存情况,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四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张向伟、杨亮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洪川审判员  刘建民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