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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宁南县马桑坪果业有限公司与徐兴伟、XX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南县马桑坪果业有限公司,徐兴伟,XX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173号原告:宁南县马桑坪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勤劳巷33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特别授权),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伟,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XX明,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宁南县马桑坪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兴伟、XX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南县马桑坪果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以及被告徐兴伟、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南县马桑坪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果园承包费和土地使用费267,000元,果树赔偿款20万元,总计46.7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宁南县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水果的种植、销售,牲畜、家禽饲养,农副土特产品。2008年6月27日该公司更名为宁南县马桑坪果业有限公司。两被告系翁婿关系,徐兴伟系XX明的女婿。2005年2月1日,经过甲方发起的承包经营夺标,原告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松新马桑坪脐橙园承包给被告经营。每年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费9.5万元。其后,合同开始履行。2005年至2009年的五年时间里,被告应支付承包费为5年×9.5=47.5万元,仅支付了32.78万元,尚有14.7万元未支付。201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原承包期满,如果每年的承包费降为4万元愿意继续承包,原告对此给予了默认,但是一直未支付;2015年,双方在会上确定2015年按2万元的最低保底承包费继续承包给被告。从2010年至2015年的这6年应交的22万元承包费被告分文未交,现原告体谅被告,改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要求被告每年按6年×每年2万元承包费=12万元进行支付。上述总计为26.7万元。另,原、被告在2005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承包期满时正常挂果的果树少于2千株,则被告应按每株100元的价格赔偿给原告。当年签约时的果树是2.4万株,现在已不足1万株,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到百余万元,综合考虑被告的偿付能力,仅要求被告支付果树赔偿款2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诚实信用地履行,但是,迄今为止,被告尚有14.7万元果园承包费,12万元土地使用费未支付,同时果树因为被告管理不善带来了巨大损失,原告仅要求其支付微不足道的20万元作为赔偿,以上总计46.7万元,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经多次与被告磋商未果,根据民诉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兴伟、XX明辩称,一、被告徐兴伟于2005年与XX明两人经过公正的竞标共同承包了马桑坪果园,合同期限5年(2005-2009)承包费9.5万元/年,合同规定,若当年的承包费未完全缴纳清楚,则该合同在第二年元月份自动终止,甲方不再将果园承包给乙方。二、2008年,因突降大雪,使当年的花芽全部死亡,导致当年基本没有果实,即使有部分果实亦为返花果,无任何经济价值。被告于2009年2月至9月向公司董事会提交无法缴纳承包费并终止合同的书面材料,公司董事会至今未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回复,故该合同已于2009年元月份自动终止,被告与甲方不再是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故2008年以后的一切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方拒绝支付2008年-2009年的承包费。三、被告徐兴伟承包果园前,是马桑坪果业有限公司聘请的公司管理人员,承包果园后公司一直未有解聘或者停发工资的书面通知,故2010年-2014年,马桑坪果园只是本人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为公司代管果园,并不存在承包一说。四、2010年3月,被告曾向公司提出从2010年起由被告降价承包,但公司一直无人予以书面或口头的答复,故此提议是被告方单方面的意向书,并不能作为合同执行,故被告方拒绝支付2010-2014年的任何费用。五、2014年12月,在财政局会议室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公司提出以2万元的承包费让被告方承包果园作为过渡期时,无人提及以前的合同是否履约及需要承担多少费用,被告在大会上提出,2014年,马桑坪因维修大堰,全年无水灌溉,导致果树大面积老化、死亡,应马上砍伐,当时公司董事会指出将所有不正常、不健康的果树全部马上砍伐,当时被告说估计有1万余株需砍伐。2015年公司合同到期后,2016年公司董事会未通知被告方即到马桑坪召开果农会议,并拒绝果农浇水施肥、喷药管理,导致2016年一次水未浇(正常情况下,元月-6月以每20天浇水一次为宜,全年为5-6次)未施一次肥(被告管理时一般2次/年),再次导致果树大面积死亡,使至今只存活果树几千株(含我们补栽的1千余株),果树死亡完全与被告管理不善无关。故果树死亡责任应完全由甲方负责,被告方拒绝赔偿任何果树损失。六、被告与马桑坪果业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3月(或4月)的一天晚上曾在政务中心协商解决,但甲方态度强硬,未达成任何协议,被告又于5月XX日(具体时间说不清楚)曾打电话联系李董事长,但李董事长态度强硬的说“我不与你谈”,即将电话挂断,以后再打均不接被告方的电话,故甲方说多次协商,纯属子虚乌有。七、2015年再次承包果园时在财政局会议室,被告提出,被告方已种植成功的2000余株核桃树和部分脐橙树、脐橙苗、青椒苗若干(如管理得当,今年应部分投产),仍有1千余株核桃种未播种,提出该如何处理,公司董事会说,先种出来,明年合同满时在一并结算就是了。2016年合同期满后,甲方未通知被告方即强行插手果园管理,并不和被告方协商,致使2015年播种成活的约15,000株核桃苗、青椒树被果农大量铲除或干死。值此马桑坪果业有限公司收回果园之际,甲方应赔偿被告种植成功的果树和果苗、部分修建房屋和纸箱,按现有最低果树赔偿价,现将甲方应支付费用罗列如下:核桃苗:14,647株×5元/株=73,235元,核桃树:2,372株×80元/株=189,760元,脐橙树:1,146株×120元/株=137,520元,青椒树(大):416株×180元/株=74,880元,青椒树(小):571株×60元/株=34,260元,果纸箱:900个×6元/个=5,400元,2015年应收果农承包:28,000元,厨房猪圈:12,000元,XX明2010-2014年管理工资:5年×12个月×2,500元/月=150,000元,合计应赔偿被告705,055元。八、作为公司聘请的合法管理人员自2005年5月份后,公司一直未曾补发被告徐兴伟的工资,亦为提出解聘合同或停发工资,现至此机会,被告向公司提出补发2005-2016年8月份所欠的所有工资(11年×12月+3月)×1,800元/月=24.3万元,并一直将此工资发至本人60岁为止,请法庭受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08年底自动终止,被告只有2015年一年的承包费(2万元)未曾缴纳,而甲方应支付的一方的核桃、青椒、脐橙树及房屋修建、纸箱和计费合计54.5万元,XX明2010-2014年管理工资15万元,徐兴伟2005-2016年管理工资24.3万元,总计93.8万元,除去2015年2万元承包费,甲方应支付乙方91.8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马桑坪果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合法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系李天明。二、五荒土地开发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马桑坪农场土地使用权、财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含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宁南县财政局授权,合法取得本案合同标的土地的合法经营权的所有权,并且财政局对原告之前该土地上的行为予以追认,并长期委托其对土地进行管理。三、证明、剪报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由原宁南县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法定代表人赵毅勇其后变更为李天明。四、果园承包经营合同(讨论稿)1份。该证据证明:第一,原告方果园的果树数量为24,000株;第二,该讨论稿于2005年由双方协商后撰写,其第一页第二条约定每年的承包费为7万元。其后马桑坪果园的承包经过了夺标的程序,被告方以每年9.5万元夺标成功,签订了正式合同。原告方由于人事更替频繁,导致由原告方保存的合同不慎遗失。据此,2005年至2009年的五年时间里,被告应付承包费为5年×9.5万元=47.5万元(仅支付了32.8万元,尚有14.7万元未支付)。五、公司关于马桑坪果园的财务账目3页。该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履行后,承包费缴纳情况为:2005年12月23日交73,000元,2006年1月15日交22,000元;2007年1月5日交66,720元,2007年2月6日交20,000元;2008年2月24日交90,000元;2009年7月13日交6,280元;2010年1月16日交50,000元;合计328,000元。则被告应交47.5万元-32.8万元=14.7万元。六、会议记录。该证据证明2016年3月8日,在宁南县政务中心5幢5楼508号会议室,原告方代表李天明、王强,被告方XX明、徐兴伟及其亲戚共5人参与讨论,由蒲应兰做会议记录。证明:1、2005年原告方发标时,由被告夺标成功,承包费为每年9.5万元,承包期5年;2、在该会议上,被告认可了每年2万元的承包费,则2010年至2015年应缴纳原告方承包费为6年共12万元。七、录音记录。该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签有协议,第一次的承包费为每年9.5万元,第二次是口头的,每年2万元。八、公司章程。该证据证明公司的章程对股东权利义务所作的规定。以上证据当庭交二被告质证,其质证意见是:一、对第一份营业执照、身份证没有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土地使用证及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无异议,我们也没有说过土地是我们的;三、对第三组证明以及剪报无异议;四、对第四组果园承包合同无异议;五、对第五组公司财务账目无异议;六、第六组会议记录有异议,被告以2万元承包的只是2015年这一年,其他年份的都没有说过;七、对第七组录音记录无异议,2万元的承包费只是2015年。八、对第八组公司章程我们不清楚。被告XX明、徐兴伟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照片一组,证明马桑坪果园树子已经干死了,我们后面补栽的青椒、核桃、果树的情况。第二组、马桑坪村委会的证明,证明2014年马桑坪村大堰断水了,导致树子干死了。第三组、我们写的申请书,2008、2009年因为天灾要求减免承包费的申请书;第四组、2014年-2015年的情况说明,证明不交承包费不是我们管理不善,而是因为天灾和停水的原因。第五组、欠条,证明我们把部分土地承包出去了,现在还有承包费没有收到,所以我们没有交承包费给公司。以上证据当庭交原告质证,其质证意见是:一、对于两份情况说明和一份申请书,一是没有签名,任何一台电脑连通打印机,一个小时就可以做出来;二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三份资料已由原告方收到签收。二、对欠条,一是对承包户拖欠被告的承包款与原告无关;二是后面还有两份空白欠条,可见是提前准备好证人签名;三是证人(即所谓的欠款人)未能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查证。三、对证明,2016年7月25日,村委会“预计”出2014年3月至9月断水。并“预计”出9月20日通水。由此可见是一份明显的假证明。四、对照片一组,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法庭当庭出示了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10日民事审判笔录,原、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三和公司财务账目以及公司章程,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果园承包合同(讨论稿),该果园承包合同(讨论稿),无原、被告双方签名,对承包费、承包期限双方认可,予以认定,但对其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未能形成共识,无法断定,故对双方不认可的内容不予认定。3、会议、录音记录系原告单方记载,被告对部分内容予以否认,对被告认可的2015年的承包2万元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不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XX明、徐兴伟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XX明、徐兴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二被告补栽的青椒、核桃、果树情况,故不予采信。对第二组马桑坪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系2016年7月25日出具,其证明内容系2014年3月至9月期间马桑坪村大堰进行农发项目整治维护工程,预计3月2日断水,9月20日通水。该工程已经完毕,断水、通水时间应具体明确,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第三组、申请书和第四组情况说明,系被告自己书写打印,不能证明已向公司递交,或获批准,故不予采信。对第五组欠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对法庭出示的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10日民事审判笔录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月9日,以宁南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局为甲方,宁南县财政局、地税局为乙方签订《宁南县马桑坪农场土地使用权、财产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宁南县马桑坪农场老场部以西处的果园、荒坡、果梯、良田(地)共捌拾亩的土地使用权及所属地块附着的财产经营权以25万元转让给乙方经营,并在宁南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7年7月21日宁南县财政局购买了150亩土地,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五荒”农用(1997)字第04号“五荒”土地开发使用证。1997年11月14日,以宁南县财政局、地税局和李天明等人为股东成立宁南县绿色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6月27日更名为宁南县马桑坪果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宁南县财政局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事项载明:“1、对于我局于1996年元月9日购买的土地80亩和1997年7月21日购买的土地150亩,全部委托给受托人马桑坪果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对其管理、经营、使用、收益由国资主管部门与该公司另行协议。2、对该公司针对上述宗地在此前的一切发包、管理、收益等行为予以追认。委托期限:长期。”1998年10月26日,以宁南县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宁南县六铁乡人民政府、宁南县六铁乡增建第三农业合作社、博基日各、乃保俄海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用5,000元购买了乙方约4亩左右土地。2005年2月,被告XX明、徐兴伟通过夺标,以每年缴纳9.5万元承包费取得了马桑坪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认可签订有合同,但均未提供合同样本,双方认可:每年承包费为9.5万元,承包期限为5年,即2005年至2009年。二被告承包后,于2005年12月23日交73,000元,2006年1月15日交22,000元,2007年1月5日交66,720元,2007年2月6日交20,000元;2008年2月24日交90,000元;2009年7月13日交6,280元;2010年1月16日交50,000元[在马桑坪果园账目上载明收徐兴伟承包费(2008年)];合计328,000元。后被告未缴纳任何费用,也未签订任何合同,至今尚在该承包果园土地上管理经营。同时查明,在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曾在宁南县财政局楼上会议室协商确定2015年承包费为2万元,对其余年限的承包费未作明确约定。还查明,被告徐兴伟系被告XX明之女婿,二被告于2012年、2013年在其承包果园的土地上栽种有核桃、青椒树等,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但不提起反诉。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提供果园承包合同,但均认可二被告在2005年通过夺标取得了果园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每年缴纳9.5万元承包费,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05年至2009年止。后二被告按约定缴纳了部分承包费,履行了合同,其承包合同关系成立。首先,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主张,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的这一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承包合同至2009年早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对于被告在承包期间未缴纳的承包费14.7万元,在原告未明确减免或放弃的前提下,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当缴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期外的承包费12万元的主张,特别是针对2015年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承包费2万元,由于双方没有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也没有实际交纳2万承包费,说明双方未就新一轮承包形成合意,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果树款20万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和2009年因突降大雪,果实无收,按合同规定,若当年承包费未缴纳清楚,则该合同在第二年元月份自动终止,且被告已向董事会提交无法缴纳承包费、终止合同的书面材料,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属被告单方行为,故不予采纳。对于要求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因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要求原告支付栽种的核桃树等损失,被告不仅是在承包经营期满后未经原告许可而自行栽种,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明、徐兴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南县马桑坪果业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147,0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宁南县马桑坪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原告宁南县马桑坪果业有限公司负担5,694元,被告XX明、徐兴伟负担2,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永洪审 判 员  陈 建人民陪审员  杨小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丹 来源: